案例解读
2026年02月27日
案例解读
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上述情况下,李某甲与其姑妈之间当然地形成了收养关系吗?
收养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但这些条件也有相应的例外。在本案中,李某与姐姐是姐弟关系,我国《收养法》第7条规定,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这些条件的限制。所谓“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是指兄弟姐妹的子女和第三代堂、表兄弟姐妹的子女,即侄子女、外甥、外甥女和第四代的堂侄子女、表侄子女、表外甥、表外甥女。本案中,李某姐姐并非华侨,但是与李某是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如果李某愿意送养,李某姐姐愿意收养,双方办理收养关系登记,是可以成立收养关系的。(https://www.daowen.com)
但是,本案中,刘某甲实际上是留守儿童,刘某是将儿子寄养而不是送养在姐姐家。此时,刘某的姐姐对于刘某甲实际上是委托代管监护,即父母双方都外出打工,把留守儿童交给亲戚监护。因为我国当前处于经济社会发展的转型阶段,在父母外出、亲子两地分隔的情况下,农村地区抚养、照顾儿童的责任多由祖辈、亲戚、邻里、朋友等利益相关人承担。监护的委托代管并不代表收养关系的成立,本案中,刘某甲与刘某夫妇仍是父母子女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