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 “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界定和具体涵盖范围

三、《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 “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界定和具体涵盖范围

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 《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依据该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均可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要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实践中在该项规定的适用上产生了较大争议,差异主要集中在如何理解和界定 “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具体指向和涵盖范围。如类似于本案所涉的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实施的许诺销售和销售被诉专利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属于 “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各地法院对此在司法实践中作出了不同的认定,也使得有的当事人无所适从。

诚然,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明确 “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具体涵盖范围,最高人民法院也尚未就此类管辖案件的具体适用规则予以表态,这就需要我们在司法实践中积极探究、摸索。应该说,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 《民诉法解释》的过程中,可能并未就第二十五条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领域能否适用予以特别考量,该规定所涉的 “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范围划定本意应指向对以信息网络为载体的权利类型的侵害,典型如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或者利用信息网络所实施的侵害人身权益的相关行为,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所规制的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他人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人身权益的行为。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将信息网络界定为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在现行法律框架中,《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显然并没有将在互联网这一典型的信息网络环境下实施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排除在 “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之外,且日益增多的在线销售行为,其若构成侵权,确亦与“信息网络”这一载体密不可分,乃至息息相关。就涉案被诉专利侵权行为而言,其中,许诺销售行为完全发生于信息网络,当然应为 “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所涵盖,而销售行为,其并非一个单独的行为节点,而是一个完整的交易过程,包含有交易双方的要约、承诺和充分合意的达成,以及后续的价款支付和标的货物的寄送等,现时在线销售合同的磋商订立亦可视为销售行为的实际发生,此类销售达成的重要载体和媒介即为信息网络,将之纳入 “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似亦无不当。结合前文的论述,我们认为,可以适当放开 “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涵盖范围,以便更有效地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

业界同时认为,若扩大 《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适用范围,势必会产生 “被告就原告”的管辖格局,颠覆了民事诉讼领域传统、固有的 “原告就被告”的诉讼管辖原则。对此,我们有必要回溯探究 “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是基于哪些方面的考量得以确立。主要原因可能包含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为了防止原告滥诉,诉讼成本的提升会使之稍加慎重;二是制度设计者望借助该规则一定程度上减少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三是原告提起的诉讼,一般较少会缺席庭审,而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则便于法院传唤被告到庭及查明案件事实,也便于法院进行诉讼保全和判后的强制执行。对此,我们认为,首先,理论上每一个法院审理案件都是公正的,这就是 “审判公正假定[13]”,这也是一种应然状态。各方当事人在诉讼管辖环节所争夺的管辖利益,实质上大多都是在假想存在司法地方保护主义这一设定前提下进行,并不涉及实体上的终极利益;从另一角度讲,终归需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法院来审理案件,追寻地域上绝对超然的受诉法院并不可行。在 “审判公正假定”的情况下,管辖变更的实质仅是法院内部分工的调整,受诉法院的不同理论上并不对实体处理的正确和公正产生影响,并且司法实践中,随着我们法官队伍建设的不断加强和法院司法体制改革的不断推进和深入,管辖争议对实体处理的影响必然愈加降低,司法正义也会随着法官的公正裁判而日益得以彰显。其次,我们并非主张全面铺开 “被告就原告”的诉讼管辖规则,而是针对本文所涉 “信息网络侵权行为”而展开的讨论。对于互联网环境下侵害专利权的行为,容易出现被告的确切住所有待查证,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服务器所在地等难以确定等问题,若纯粹以 “原告就被告”原则确定管辖的话,会为原告的起诉增添很多不必要的麻烦,不能使原告的利益得到及时救济。而 《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将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住所地纳入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范畴,也有利于权利人及时行使诉权,以切实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最后,这一制度设置亦不影响 “方便当事人诉讼,方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这一 “两便”原则的有效践行,也是我国司法制度不断发展和完善过程中的一种有益尝试。(https://www.daowen.com)

编写人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陈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