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节严重”与 “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均是以 “情节严重”作为犯罪的成立要件,即所谓的 “情节犯”。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 “情节严重”和 “情节特别严重”进行了界定。主要从获取的身份认证信息数量、控制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数量、违法所得或者经济损失的金额等方面进行判断。本案中被告人事先仅在11台电脑上安装了相关软件,且按照被告人罗滔的供述,其最终真正实现控制的也仅有5台电脑;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的被告人获取的淘宝用户管理系统的账号和密码也不超过3组;在对涉案电子数据提取后经审查认定被告人获取的淘宝订单数据在9万组以上;通过对被告人所供述的用于收取贩卖数据所得钱款的支付宝和财付通账户明细的计算,就低认定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为人民币207944元。本案的关键在于是以身份认证信息数量还是违法所得金额判断情节是否严重。我们认为,淘宝订单数据虽然构成公民个人信息,但不能认定为司法解释中所规定的身份认证信息。前述司法解释中将 “身份认证信息”明确界定为用于确认用户在计算机信息系统上操作权限的数据,包括账号、口令、密码、数字证书等。从这一定义看,淘宝订单数据与身份认证信息存在本质上的区别,不能认定为身份认证信息,而本案被告人获取的淘宝用户管理账户及密码虽然可以认为是身份认证信息,但能够证明的被告人获取的数量极少,达不到情节严重的标准。因此,只能从违法所得的金额进行判断。本案最终认定的207944元违法所得已经远超25000元以上的 “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据此,对被告人罗滔、罗林应当认定为 “情节特别严重”。
对于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目前尚无司法解释对该罪名中的 “情节严重”予以界定。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情节严重主要指:多次出售、向多人出售或者出售多人信息;非法获利数额较大;给公民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或者严重影响公民个人正常生活的;对国家安全和社会民生造成影响的;将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境外机构或者个人的;出售的信息被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等情形。从本案被告人柯泰龙的行为看,其违法所得金额为2933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其电子设备中发现的淘宝订单数据也多达22020组,且从在案证据看,被告人系明知大部分的数据买家主要是为了进行诈骗活动而向其购买淘宝订单数据,其所出售的数据将会被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因此,综合上述情节,我们认为对被告人柯泰龙的行为可以认定为 “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https://www.daowen.com)
编写人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朱冠琳
[1]《刑法修正案》(九)已经对该条文进行了修改,取消了该限制,扩大了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范畴,仅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行为作为从重处罚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