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明责任分配及证据认定问题

二、证明责任分配及证据认定问题

1.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按照举证证明责任分配规则,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上述主张所依据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系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对合同关系的有效存在均无异议,现两被告以原告售假为由解除合同并没收保证金,是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一方,应当对法律关系变更、消灭的基本事实即原告售假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天猫服务协议》约定在商品真伪不明的情形下,商户有义务提供合法进货来源凭证,若无法提供的,商户对此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该约定与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的合法来源抗辩具有本质上的区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即在侵权成立的前提下,销售者可以提供合法来源证据使自己免于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侵权是否成立并不明确的情况下,法院不能直接以销售者未提供合法来源证据为由倒推侵权成立,而仍应依法适用上述证明责任分配规则认定案件事实。

本案中,两被告为证明原告销售假冒商品,提供了中联知识产权调查中心的鉴定报告以及被鉴定的商品实物,证明该商品经品牌权利人鉴定为假货;提供了神秘购买的计算机存储记录及相关操作人员的证人证言,证明神秘购买流程规范、公正,能够保证抽检购买的商品与品牌权利人鉴定的商品具有同一性。两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是否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足以证明待证事实,决定了其是否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扣划保证金。

2.鉴定的证明力。证据种类中的鉴定意见是指在诉讼活动中,依当事人的申请或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的,对案件事实中的专门性问题作出的意见结论。本案中所谓的鉴定报告系品牌权利人在诉讼未发生时自行检测商品真伪而作出的意见,与民事诉讼法中的鉴定意见显然不同。有观点认为,本案鉴定报告系案外人对案件事实的说明,故应属于书面证人证言。但笔者认为,书面证人证言是证人向法院出具的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这种陈述发生于诉讼发生之后;而本案中的鉴定报告并非品牌权利人为阐明案件事实向法院所作的陈述,而是在诉讼发生之前向天猫商城出具的检测结论,因此并不属于书面证人证言,在证据种类上应属于书证。

在此类案件中,对于两被告提交的鉴定报告原件,原告对其形式真实性一般均予认可,但往往提出两方面的异议,一是出具鉴定报告的主体并非商标权人,二是检测结论错误。对于第一个问题,有检测资质的不仅包括商标注册人、商标被许可人,还包括经商标权人授权进行检测的其他主体。对此,两被告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交品牌权利人在天猫商城备案的商标注册证打印件、商标局网站的商标查询记录打印件、商标许可合同、检测授权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对于第二个异议,往往是由于鉴定报告中未记载认定假货的合理原因而引发,两被告由于本身并非检测主体,因此也难以就此作出进一步的解释。此时,法院为查明事实,可以要求两被告从检测人处收集补强证据,或者要求其申请检测人作为证人出庭,说明认定假货的具体理由。同时,还应结合原告本身提交合法来源证据的情况,综合认定鉴定报告的实质真实性。(https://www.daowen.com)

3.计算机存储记录的证明力。对于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计算机存储记录或其他电子证据,对方当事人往往会提出三个方面的挑战:第一,计算机在生成或存储相关记录后可能遭到篡改、处理或毁损;第二,计算机生成记录所依赖的计算机程序不具有可靠性;第三,当事人还可能对计算机存储记录的制作者身份提出质疑。[2]在本文所涉案件中,两被告提供的交易信息系由其计算机内部管理信息系统自动生成,原告认为该信息系统由两被告控制,故不具有真实性。我们认为,在原告仅仅对真实性提出质疑,但缺乏有效证据证明存在篡改或伪造行为的情况下,不能完全否定计算机存储记录的真实性。但这种篡改可能性会影响其证明力,故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如果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两被告对其提供的数据信息进行了篡改或伪造,且有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的,则可以认定数据信息的真实性。

4.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证人证言能够通过主观与客观外界事物的直接映现,借助语言交流再现案件事实的原貌或其中的主要部分,这一点为物证所不能及,因此,证人证言在大多数情形下能够发挥直接证据的证明价值。[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也就是说,在有利害关系的情况下,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较弱,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但不能因此对证人证言一概予以否定。本案中,从两被告的整个神秘抽检流程来看,申请购买、下单购买、商品物流、拆包贴编号以及送交品牌商检测这五个环节分别由不同人员负责,五个环节的具体情况有对应操作人员的证言为证。虽然这些证人都是被告员工,但要证明被告内部的抽检流程必然要由其直接负责的员工才能证实,不能仅仅因为证人与被告之间的利害关系就否定其真实性。本案中,根据证人证言及与之能够相互印证的计算机存储记录、产品实物,结合两被告不具有提供虚假委托鉴定物的主观故意,原告也未能提供任何抽检产品混淆的证据,法院最终根据高度盖然性标准,认定两被告的抽检流程能够保证其抽检购买的商品与品牌权利人鉴定的商品具有同一性。

但是,不可否认,与引入外部公证机构参与抽检流程相比,两被告自行抽检在客观性和公正性上毕竟有所欠缺,容易引发被抽检商户异议,故西湖区人民法院向两被告发出司法建议,建议两被告委托公证机关批量公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