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 “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含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第二款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目前,对于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是否属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 “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仍有争议。2003年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 “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具有两个特征:一是在特定条件下行使国家管理职能;二是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3]。“依照法律”是指从事公务活动必须有法律依据,可以体现为法律直接加以规定,也可以由法律、法规授权行使管理职权以及受国家机关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权[4]。
我们认为,“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并非由法律直接规定或授权,或受国家机关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权,不符合 “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特征,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此外,从立法技术上看,将 “国家工作人员”与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并列规定为贪污罪的主体,表明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并不包含在 “国家工作人员”范畴之内。因此,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仅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而不能成为受贿、挪用公款等其他职务犯罪的主体。具体来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包含以下两层含义:
一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这里的“委托”指国有单位以平等主体身份与受托人达成协议,受托人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以委托人的名义从事活动,后果直接归属于委托人,委托人可以根据委托协议对受托人的活动进行监督,但双方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本质上仍是民事委托关系[5]。“委托”不同于 “委派”,“委派”是指被委派人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派遣,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双方具有行政隶属关系。这里的 “委托”也不同于行政委托[6],前者的委托内容是管理、经营国有财产;后者的委托内容是行政管理,管理的对象是行政相对人,行政委托的受托人行使委托事务时属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 “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2003年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表现形式可以是承包、租赁、临时聘用等。
二是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委托内容具有公务性。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 《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盗窃、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1997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将上述 “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修改限缩为 “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这表明仅仅经手国有财产的人不能构成贪污罪。“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实际上属于受委托从事公务,即通过管理、经营国有财产,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2003年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那些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如售货员、售票员等所从事的工作,一般不认为是公务。因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具体的保管、生产、服务等劳务活动的,不属于从事公务,不能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