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敏杰诉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等网域域名权属纠纷案——保留域名的权属判定
裁判要旨
一、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对域名注册服务遵循先申请先注册的原则,但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正常域名管理秩序的目的,可以对部分词汇采取禁止注册和限制注册的方式进行保护,在进行此类保护时必须依法履行相应程序。
二、申请人在域名被采取保护措施期间提出的注册申请,在该域名开放后不能产生优先效力,仍应按照开放时的相关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否则不予核准注册。
三、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将采取保护措施的域名注册给非特定人或者部分域名在注册中存在假冒注册等情形不能成为申请人享有涉案域名相关权利的合法理由。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浙金知民初字第135号(2014年11月25日);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4)浙知终字第266号 (2015年5月8日)。
案情
原告 (上诉人):郑敏杰。(https://www.daowen.com)
被告 (被上诉人):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 (以下简称互联网中心)、阿里巴巴通信技术 (北京)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厦门易名科技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易名公司)、张玉珍。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互联网中心于1997年6月3日成立,经原信息产业部 (现工业和信息化部)授权,作为中国国家顶级域名CN及中文域名注册管理机构,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CN和中文域名服务器。2002年,互联网中心发布 《关于CN二级域名注册实施方案的通告》,内容包括:一、违反 《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2002年)第十九条规定的词汇不得注册为CN域名。二、为了保障域名系统稳定性和可延展性,保护公共利益,对部分词汇采取限制注册措施。申请注册限制注册的名称,应当向注册服务机构提出注册申请,由互联网中心根据域名系统的实际需要或者根据申请者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予注册。2013年10月21日,郑敏杰通过EMS快递向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新网公司)邮寄了包括涉案域名在内的3000余个域名的注册申请,又于同日通过电子邮件向互联网中心发送了上述域名的注册申请。同年11月6日7时48分,郑敏杰通过电子邮件催促新网公司和互联网中心为其注册相关域名。同年10月30日,互联网中心发布公告对部分域名实施开放。同年11月5日,互联网中心发布规定,日升期是部分保留域名正式开放注册的第一阶段,该阶段只允许商标权人优先申请注册与其注册商标相一致的域名。日升期时间为2013年11月6 日9时至12月5日24时,用户需通过公布的日升期系统提交申请信息,包括申请的域名名称、申请者信息、申请者联系人信息、手机号码、邮箱、注册服务机构等,并上传有效的证明资料。同年12月16日,互联网中心发布了关于日升期域名注册结果的公告,其中涉案域名的成功注册者为张玉珍。郑敏杰认为互联网中心、阿里巴巴违反先申请先注册的原则,为张玉珍注册涉案域名,并转移至易名公司管理下的他人,共同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遂于2014年7月7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互联网中心转移域名GY.CN为郑敏杰所有,四被告承担诉讼合理开支2000元。
审判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网络域名权属纠纷,互联网中心作为域名注册管理机构,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CN及中文域名服务器,可以依法对部分保留字进行必要保护,根据具体情况禁止或者限制公众注册。在2013年11月6日9时即日升期开放注册时间之前,涉案域名经互联网中心向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处于限制注册状态。郑敏杰虽于2013年10月21日和11月6日7时48分两次向相关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和互联网中心提交涉案域名的注册申请,但由于其提交申请之时,涉案域名处于限制公众注册的状态,郑敏杰亦无特定的合理理由注册涉案域名,故互联网中心未向其提供注册服务符合相关规定。因郑敏杰未重新提交注册申请,涉案域名在日升期时由享有相关商标权的张玉珍在先申请并成功注册,并无不当。至于阿里巴巴、易名公司,因张玉珍的涉案域名注册申请并非通过其提交,更非由其审查注册,故不存在郑敏杰诉称的违法行为。对于郑敏杰要求转移涉案域名为其所有以及赔偿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郑敏杰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郑敏杰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郑敏杰上诉称:涉案域名的预留不具有合法性,部分域名在日升期开放注册之前已被非特定人注册的事实表明域名已向公众全部开放,日升期的申请中存在冒名注册、伪造材料等情况,根据先申请先注册的原则,涉案域名应归其所有。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域名GY.CN是互联网中心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的采取保护措施的预留域名之一。郑敏杰于2013年10月21日以新网公司名义向互联网中心提出包括涉案域名在内的3000余个域名的注册申请,此时涉案域名尚处于被保护状态之下。郑敏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申请注册时涉案域名已开放注册,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域名或主要部分享有权益,或者具有注册、使用涉案域名的正当理由,因此互联网中心对郑敏杰要求注册涉案域名的申请不予核准符合相关规定。郑敏杰于2013年11 月6日7时48分催促新网公司及互联网中心为其注册涉案域名时,日升期还未开始。郑敏杰未在日升期内按照互联网中心发布的公告规定提交商标注册证等材料或履行相关程序,故其注册申请不符合规定,互联网中心未准许其注册相关域名并无不当。至于郑敏杰提出部分已备案的采取保护措施的域名在互联网中心2013年10月30日发布公告之前已被非特定人注册以及日升期内被成功申请注册的域名中存在冒名注册、伪造材料等情况的上诉理由,由于郑敏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域名存在上述情况,其他域名是否存在上述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且互联网中心是否将采取保护措施的域名注册给非特定人或者部分域名在注册中是否存在假冒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判断郑敏杰是否享有涉案域名相关权利的依据。综上,郑敏杰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域名是互联网络上识别和定位计算机的层次结构式的字符标识,与该计算机的互联网协议 (IP)地址相对应,具有全球性、唯一性的特点。随着我国互联网的迅速普及和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域名所蕴含的巨大商业价值导致商家对相关域名的争夺愈演愈烈,各种类型的域名争议案件纷纷涌现,这其中就包括了大量由于互联网中心不准予申请人注册而被诉至法院的案件。此类域名权属纠纷案件在审理中遇到的问题比较复杂,各地法院处理标准亦不统一,急需研究和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