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黄金物流有限公司诉宁波金杯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保价条款的效力认定及限...

004  宁波黄金物流有限公司诉宁波金杯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保价条款的效力认定及限制适用

裁判要旨

保价条款是承运人与托运人合意的结果,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一般情况下应当认定保价条款有效。但如果承运人系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货物损失,应排除适用保价条款中有关限制赔偿的约定,以防范承运人出现道德风险。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2013)甬北商初字第728号(2014年2月7日);

二审: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浙甬商终字第309号 (2014 年3月31日)。

案情

原告:宁波黄金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宁波金杯物流有限公司。(https://www.daowen.com)

2013年5月,华美线业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宁波黄金物流有限公司运输一批货物至河南信阳瑞懋制衣有限公司。后原告委托被告宁波金杯物流有限公司运输该批货物,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 《货物运单》,该运单背面记载 “托运货物时应声明货物价格并参加保险,如未参加保险,出现货损、货差,最高赔偿不超过平均每件货物运费的三倍至五倍”。原告收到 《货物运单》后向被告支付了390元运费。

2013年7月中旬,河南信阳瑞懋制衣有限公司告知原告未收到货物。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询问货物下落,但被告均不予明确回复,并称 《货物运单》的回执联已丢失。2013年8月26日,华美线业有限公司向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要求原告赔偿货物损失44 417.13元以及华美线业有限公司为再次运输支出的运费3422元。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甬镇商初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支持华美线业有限公司的诉请。原告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涉案货物、运费损失及 (2013)甬镇商初字第1023号案件中的诉讼费损失。

审判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其委托被告运输货物,但被告未按约将货物交付给指定收货人,也不能说明货物下落,被告应就其违约行为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运费及诉讼费损失等共计48337.13元。被告抗辩称,原告未事先声明货物价值,根据双方在 《货物运单》中保价条款的约定,被告仅需赔偿运费三倍至五倍的金额。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 《货物运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后,但被告未将货物送交给指定收货人,也无法说明货物的去向,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虽然被告抗辩称即便赔偿也仅应负担三倍至五倍运费金额,但合同中保价条款仅约定针对货损、货差情形进行限责赔偿,而本案货物涉及未送达或丢失问题,不适用该条约定,故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但在二审阶段,被告撤回上诉。原审裁判已生效。

评析

涉案 《货运合同》背面所记载的内容系物流合同中常见的保价条款类型。所谓保价条款是指托运人在缴纳运输费用之外,根据声明价值按照一定比例向承运人缴纳保价费,如果发生货损,则承运人按照声明价值进行赔偿,如未保价,则按照运费的数倍进行赔偿。而本案裁判结论的产生关乎保价条款的是否有效,能否适用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