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茶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杭州狮峰茶叶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案——是否构成正当使用他人商标标识...
裁判要旨
构成正当使用商标标识的行为应当具备使用出于善意、不是作为自己商品的商标使用、使用仅为了说明或者描述自己的商品信息三个要件。正当使用商标标识实质系对他人商标标识中含有的公有领域内的描述性信息的利用,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2013)杭滨知初字第1089号(2014年8月15日);
二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浙杭知终字第203号 (2014 年12月18日)。
案情
原告 (上诉人):浙江省茶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被上诉人):杭州狮峰茶叶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狮峰公司)、杭州狮峰茶叶有限公司河坊分公司 (以下简称河坊分公司)。
浙江省茶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受让获得第169269号的 “
”文字及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7类的 “龙井茶”。该商标于1983年申请;2012年12月,原告该品牌被浙江省商务厅认定为 “浙江出口名牌”;2013年1月该商标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狮峰公司经核准注册或受让取得一系列 “狮”“狮LIONS”“狮雨”“狮雨楼”商标,其中核准使用在茶叶商品上的第351978号 “
”商标注册于1989年。狮峰公司经过经营,公司自身包括其 “狮”牌系列商标取得了一系列荣誉,如1991年 “狮牌西湖龙井特级”被商业部评定为商业部优质产品奖、1991年 “狮牌西湖龙井”被商业部批准为1990年度全国名茶、2001年“狮牌龙井茶叶”被杭州市人民政府授予杭州市优秀旅游商品金奖、2005年“狮牌西湖龙井”获得第三届中国国际茶博览会名茶评比金奖、2010年 “狮牌西湖龙井茶”被浙江省农业厅认定为浙江名牌农产品、2012年 “狮”注册商标被认定为杭州市著名商标、2013年第351978号商标被评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2013年11月19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工作人员随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杭州市河坊街219号的狮峰公司河坊分公司,对其向狮峰公司河坊分公司购买茶叶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现场购买了茶叶两罐,公证员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并进行封装,另对购物现场门店外观进行拍照。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狮峰公司河坊分公司正门上方悬挂 “狮峰茶行”牌匾一幅,该牌匾 “狮峰茶行”四个大字下方有 “杭州狮峰茶叶有限公司专卖店”一行较小文字,该门店两边另有两幅竖匾,其中一幅为 “杭州狮峰茶叶有限公司河坊分公司”,另一幅为 “正宗狮峰龙井茶产地直销”。公证购买的茶叶商品,其外包装袋、包装盒及茶叶罐上均以显著、较大字体标注“狮峰龙井”,其中包装盒正面右上角另标注第351978号注册商标标识,下方注明了 “杭州狮峰茶叶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及地址信息。
原告网站 “集团业务”栏目下 “品牌策略”描述 “狮峰 (SHIFENG)”是浙茶集团旗下龙井茶专属品牌并对狮峰龙井的发展历程做了介绍。打开狮峰公司网站首页的 “品狮峰”“鲜资讯”“营销网”“互动区”等链接,其中“品狮峰”页面的 “企业介绍”左方为较大字体的 “品狮峰” “企业介绍”“互动区”互动交流处多处使用 “狮峰茶叶”文字。在 “天猫”上搜索 “狮峰”,显示的卖家包括狮峰公司的 “狮牌茶叶旗舰店”,其所出售的茶叶产品描述包含 “狮牌狮峰西湖龙井茶”或 “狮牌西湖龙井茶……狮峰龙井”文字,其中一款 “狮牌狮峰西湖龙井茶特级明前150克礼盒”总销量771件,促销价448.50元。
2014年2月20日,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出具 《关于 “狮峰龙井”是茶品通用名称的说明》一份,称 “狮峰龙井”是杭州市西湖区龙井村狮峰山一带出产的绿茶,属于西湖龙井茶的字号之一,是商品的通用名称,直接表示了茶叶的产地和特有品质。同月27日,杭州市总商会西湖龙井茶商会及部分茶农、茶商同样出具 《关于 “狮峰龙井”是茶品通用名称的说明》一份,内容大致相仿。《西湖龙井茶》画册、《西子湖畔茶飘香龙井茶》、《西湖茶文化》、《龙井问茶》、《龙井茶鉴赏》、《浙江省茶叶志》、《西湖龙井茶采摘和制作技艺》等书籍对狮峰龙井名称的由来和发展历程有相关介绍。
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侵害其第169269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25万元及承担诉讼合理开支。
审判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第169269号注册商标尚在法律保护期限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上述商标的核准使用商品同类,因此原告关于两被告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是否成立,关键在于判断被控侵权商品、狮峰公司河坊分公司的店招、狮峰公司官网以及 “天猫网”旗舰店上使用 “狮峰龙井”或 “狮峰西湖龙井”文字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使用。首先,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2002)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的注册商标,其商标权保护范围较小,不能禁止他人的正当使用。根据相关书籍的描述,西湖龙井茶在历史上有 “狮、龙、云、虎、梅”字号之分,“狮”字号龙井茶,产地以狮子峰为中心,该处所产茶叶被公认为品质最佳,新中国成立后省、市有关部门将龙井茶归并为 “狮峰龙井” “梅坞龙井” “西湖龙井”三个品类,故狮峰龙井的说法历史上已有之,并形成了一定的含义,故两被告前述使用 “狮峰龙井”或 “狮峰西湖龙井”文字的行为,用以表明其销售茶叶的产地及品种来源,并无不当;其次,原告的第169269号注册商标由 “狮峰”文字加群山及云朵图形构成,而两被告前述使用行为仅包含 “狮峰龙井”或“狮峰西湖龙井”文字,其中 “狮峰”二字在字体、大小等方面并未突出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区别较为明显,且被控侵权茶叶商品的包装盒上注明了第351978号商标,同时在下方注明了狮峰公司的企业名称,河坊街分公司店面显要位置多处标识了狮峰公司企业名称和自身的 “狮”牌商标,在 “天猫”旗舰店所销售的茶叶商品图片的显要位置亦标注了 “狮LIONS”商标,故客观上不会造成消费者对两者商品产生混淆和误认;最后,在案证据表明,狮峰公司自身包括其 “狮”牌系列商标已取得了一定荣誉,而在实际的市场发展中,已经形成包括狮峰公司在内的其他多家市场主体将 “狮峰龙井”作为龙井茶品种使用的局面,用以表明一种产自 “狮子峰”、质量优良的龙井茶,相关公众一般不会认为 “狮峰龙井”即原告提供的第169269号注册商标牌龙井茶,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相关市场已经将 “狮峰龙井” “狮峰西湖龙井”与其第169269号注册商标品牌龙井茶商品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也没有证据表明狮峰公司有攀附原告第169269号注册商标商誉的主观恶意。因此,原告关于两被告侵害其第16926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商标的核心功能在于标识商品的生产来源,帮助消费者在同类商品中做出选择。而商标必须具备显著性特征,才能发挥其识别功能。因此,含有商品的通用名称的商标即便通过长期使用获得显著性并被注册为商标,但因其通用名称部分不具有显著性,注册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14]本案审理的关键在于判断两被告对 “狮峰龙井”的使用方式系作为功能性的描述使用还是作为标识商品来源使用、是否属于正当使用、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首先,两被告在使用 “狮峰龙井”“狮峰龙井茶”“狮峰茶叶”时,其中“狮峰”二字在字体、大小等方面并未突出使用,故应认定两被告上述使用行为系将 “狮峰”字样作为功能性的描述使用,并非将 “狮峰”字样作为其龙井茶的商标使用从而标识商品来源。其次,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相关市场已经将 “狮峰龙井”等与其第169269号注册商标品牌龙井茶商品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也没有证据表明狮峰公司有攀附原告该注册商标商誉的主观恶意。结合上述狮峰公司、狮峰公司河坊分公司的具体使用方式,应认定其主观上系善意。再次,被控侵权茶叶商品的包装盒上注明了第351978号注册商标,同时在下方注明了狮峰公司的企业名称,河坊街分公司店面显要位置多处标识了狮峰公司企业名称和自身的第351978号注册商标,在其官网及 “天猫”旗舰店所销售的茶叶商品图片的显要位置亦标注了 “狮LIONS”商标,即在具体的使用中,狮峰公司、狮峰公司河坊分公司标注了自己的商标和企业名称,加之狮峰公司自身包括其 “狮”牌系列商标也已取得了一定荣誉,故上述使用行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其行为构成合理使用。
此外,商品的通用名称是指特定行业内经营者、消费者约定俗成、普遍使用的名称,通常应具有广泛性和规范性的特点。涉案商品为西湖龙井茶,根据在案若干文献显示,狮子峰是西湖龙井茶的一个重要产地,“狮峰龙井”系西湖龙井茶的一类,代表西湖龙井茶产品的品质,且原告在其官方网站中亦有此描述,据此,“狮峰龙井”在一定程度上已成为特定龙井茶种类约定俗成的名称。而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 〔2010〕12号)第七条的规定,对由于历史传统、风土人情、地理环境等原因形成的相关市场较为固定的商品,在相关市场内通用的称谓,可以认定为通用名称。由此可见, “狮峰龙井”是产自狮子峰的龙井茶的通用名称,作为地处西湖龙井茶产区的狮峰公司,其必须使用 “狮峰”字样才足以对其生产、销售的西湖龙井茶产品的特点做出恰当的说明和描述,从而进行正常的商业运作。因此,原告对其第169269号注册商标中含有的“狮峰龙井”文字部分,无权禁止他人的正当使用。
地方性的通用名称与商标之争,多数与该地区的名优特产有关,反映的是名称背后的经济利益之争。当争议名称上所承载的商誉是由该地区的地域特点、传统工艺等自然、人文因素共同形成的时候,从促进地方经济发展的角度考虑,将这些名称认定为商品的通用名称,使其能够由该区域内的企业共享是合理的,也是必要的。[15]但同时,为了保护商标权人的利益,相关生产者对于注册商标中通用名称的使用应当是正当的,即使用商标标识的行为应当具备使用出于善意、不是作为自己商品的商标使用、使用仅为了说明或者描述自己的商品信息三个要件。正当使用商标标识实质系对他人商标标识中含有的公有领域内的描述性信息的利用,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
编写人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项炳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