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五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
1.对 “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中 “组织”的理解。现行刑法有多个组织型犯罪,如 “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重伤、死亡罪”“组织越狱罪”“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非法组织卖血罪”“组织卖淫罪”“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组织淫秽表演罪”和 “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等。从司法解释的规定看,既有将 “组织”行为解释为领导、策划、指挥和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的拉拢、引诱、介绍的行为,如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也有将 “组织”行为解释为发起、组建的行为,如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还有将 “组织”行为解释为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的行为,如“组织卖淫罪”。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具体内容可以看出,相关组织型犯罪中 “组织行为”的内涵既有相似性,也存在一定的差异。对于 “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中 “组织”含义的理解,我们认为,应该从犯罪行为是否具有一定的控制性特征以及犯罪对象是否为众入手。从本案看,五被告人通过诱骗等手段将多名未成年女性骗至乐清后,统一接送 “上下班”,在KTV提供有偿陪侍过程中利用KTV监控进行监视,平时又将被害人限制在出租房内,禁止私自外出,还没收手机,限制通信自由,并有殴打、威胁等行为,显然具有明显的控制性特征,同时,五被告人控制多名未成年女性提供营利性陪侍服务,犯罪对象为众,故应当认定为 “组织”行为。
2.“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中 “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范围。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二将本罪的 “违反治安管理活动”规定为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的活动。从行为定性看,虽然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既可以是一般的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行为,也可以是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但就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而言,主要评价的是被组织者所从事行为的行政违法性。而且,从刑法条文的表述看,明显不排斥将其他种类的违反治安管理活动行为纳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二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活动行为的范围。其次,如何确定 “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范围。除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章规定的四类行政违法行为 (分别为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未规定的,但与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的违法行为同质的违反治安管理的活动也应属于 “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行为。就本案所涉的在娱乐场所从事营利性陪侍而言,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将其与吸贩毒品、卖淫嫖娼、赌博等行为并列,一并予以禁止,并规定了相应的罚则,可见在娱乐场所从事营利性陪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行为,将此类行为纳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二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活动行为的范围,并无不当。
3.对 “情节严重”的理解。本案中,被告人正是利用被害人系未成年人,缺乏社会阅历,身心发育不全,反应反抗能力差等特点,以限制人身自由、通信自由、暴力威胁、殴打以及控制报酬等手段,先后控制十名以上未成年女性,长时间在娱乐场所从事营利性陪侍,非法获利数额巨大,严重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显然属于犯罪 “情节严重”。
综上,本案各被告人的行为同时符合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和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按照择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应按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论处。而一审中认定为强迫劳动罪则为不当,为定性错误,二审予以纠正。
编写人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阮铁军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郑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