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的对象属于专门性问题
众所周知,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或者说,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由司法机关或当事人委托法定鉴定单位,运用专业知识和技术,依照法定程序作出鉴别和判断的一种活动。所以,专门性问题才是司法鉴定的对象,也是法官审查是否准许司法鉴定的一个基本准则。即一个普通法官通过自身掌握的知识,无法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专门性问题作出鉴别和判断的,就必须借助专业机构进行鉴别和判断。比如,笔迹鉴定、医疗过失鉴定等,这些属于专业的问题,法官无法作出鉴别和判断。若法官通过法律规则的适用,通过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审查后,便可以认定案件事实的,当然再无必要进行司法鉴定,否则就会造成诉讼过分延滞,增加诉讼成本。本案中,原告方要求法院对被告在原告公司承包项目期间 (1999年5月12日至2010年6月11日)其全部工程款 (货币资金)收入和支出情况进行会计鉴定。暂且不论全部承包项目期间与本案的关联性问题,若法院准许会计鉴定,仍存在两个问题难以协调:其一,司法鉴定所需的证据材料样本必须具有真实性,否则鉴定机关无法进行鉴定。例如,医疗过失鉴定,要在病历资料的真实性明确的前提下,鉴定机构才可以作出判断;建设工程造价评估鉴定,相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联系单等材料的真实性明确的前提下,鉴定机构才可以作出判断;比如笔迹鉴定,供以比对的样本的真实性必须明确,否则鉴定机构无法进行比对。本案中,原、被告对自己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各执一词。原告认为 “正式发票和现金日记账”的证据具有真实性,而被告认为领款收据的证据具有真实性。这两类证据的真实性不解决,任何一个会计专业机构都无法进行鉴定。一审法院重审期间根据二审法院的指示进行会计鉴定后,被告方就对鉴定机构用以鉴定的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如果鉴定机构对需鉴定的证据真实性存疑,那么这个鉴定意见就属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 (三)项规定的 “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属于重新鉴定的情形之一。而实际上本案中,如果证据真实性解决了,法院就可以直接判决,会计鉴定无任何必要。所以,一审法院在重审时,虽然委托会计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此鉴定意见与本案并没有实际关联;其二,会计鉴定通过会计核算的方式是对账目、表册、单据、发票、支票等书面材料进行鉴别和判断,主要解决应付款、应收款、所有者权益、利润等专门性问题。本案是简单的给付款项数额之争议,解决的是用哪份证据上载明的数额进行相加。双方当事人均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对相加问题不需要任何人帮助。所以,本案证据真实性争议解决之后,就不再是一个争议问题,遑论专门性问题。(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