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商位使用权转让合同并未全面、实际履行,受让人未取代转让人成为租赁关系当事人,对商位尚不享有租...
对于类似本案的转让行为,小商品城集团在其内部设置了一种 “过户登记”的操作方式,客观上参照了法律规定的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如前所述,由于当地普遍将商位使用权及其转让定位为用益物权及买卖合同,故小商品城在主观上可能也有借由 “过户登记”而使物权发生变动的意思。一审法院也基于该种认识,认为本案合同签订后因未办理 “过户登记”而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叶汉勇未取得物权,故不能对抗法院执行行为。如前所述,一审法院关于商位使用权及其转让协议的定性错误,而就本案所涉 “过户登记”行为看,作为企业,小商品城集团并不具有物权登记的职权,所谓的 “过户登记”充其量只是该企业内部管理行为,并不发生确权效力,显然不具有任何物权法上的意义。然而,在合同法的意义上,该种 “过户登记”却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将其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第三人时,必须取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本案中,在将商位使用权及其转让协议定位为租赁权及租赁合同转让的前提下,小商品城集团对转让的 “过户登记”,实质上就是出租人对承租人转让其权利义务予以同意的一种意思表示。如果转让人 (经营者)与受让人签订转让协议后,依约在小商品城办理 “过户登记”,则意味着租赁合同转让获得出租方同意,则租赁合同主体发生变更,转让人不再是承租方,不能基于原租赁合同关系享有权利,商位租赁权转由受让人享有,在转让人对他人负有债务的场合,法院就不能将该种商位租赁权视为转让人的财产权益而予以执行。相反,如果双方签约后未依约在小商品城办理 “过户登记”,则意味着租赁合同转让未获出租方同意,则租赁合同主体不发生变更,转让人仍属于租赁合同关系承租方,仍然对商位享有租赁权,法院根据转让方债权人的申请可以依法对该财产权益予以强制执行;受让人基于商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尽管对出让人还享有履行合同的请求权,但该种请求权只是普通债权,并不能对抗法院的执行行为。
本案中,杜英芳、杨可荣虽与叶汉勇签订了商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叶汉勇也根据协议实际占有、使用了商位,但是,合同双方未依约在小商品城集团办理 “过户登记”,应认定租赁合同转让并未取得出租方同意。而且,依照转让协议约定,杜英芳、杨可荣与小商品城集团约定的商位使用期满后,杜英芳、杨可荣应当将续约权一并转让给叶汉勇,但实际上也未按此履行,到期后杜英芳、杨可荣又自行与小商品城集团续签了 《商位有期有偿使用协议书》。很显然,在本案租赁合同债权债务概括让与关系中,杜英芳、杨可荣作为转让方并未全面履行其主要义务,就与小商品城集团的租赁合同关系而言,叶汉勇并未取代其成为当事人,杜英芳、杨可荣仍系承租人,对商位仍然享有租赁权。骆禄峰作为杜英芳、杨可荣的债权人,在他们未依生效法律文书履行债务时,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据此将杜英芳、杨可荣的商位租赁权作为其财产权益采取相应执行措施,具有法律依据。虽然,根据有效的商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叶汉勇有权要求杜英芳、杨可荣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但该种请求权属于普通债权,并不具有优先效力,无法阻却法院的执行行为。当然,在法院对案涉商位使用权执行完毕后,叶汉勇与杜英芳、杨可荣的商位转让协议实际上也已不可能继续履行,就此,叶汉勇可以要求杜英芳、杨可荣承担违约责任,但这是另案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范围,应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https://www.daowen.com)
编写人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陈建勋 沈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