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保险价值未约定,应以保险责任开始时的船舶价值为准,具体可参照此前承保金额和船舶投保前后的价值...

一、船舶 保险价值未约定,应以保险责任开始时的船舶价值为准,具体可参照此前承保金额和船舶投保前后的价值以及同期类似船舶的交易价格认定

在船舶保险合同中,船舶价值是合同的主要内容之一,一般需要在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其法律意义在于:因船舶保险价值低于、等于或高于船舶保险金额而出现超额保险、足额保险和不足额保险三种形态,其中超额保险因违反损失填补原则,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超过船舶价值部分的保险金额无效,保险人无须赔偿。东盛公司委托他人投保时未填写保险价值,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在签发保险单时划掉了这一栏,表明双方对船舶的保险价值没有进行协商和约定。从双方提交的评估报告来看,“东盛”轮在投保和沉没时的价值相差450万元左右,如以2012年12月11日船舶沉没时的实际价值作为保险价值,则涉案船舶保险为超额保险,保险人可以仅按照保险价值赔付。

在保险价值未约定的处理,保险法和海商法有不同规定。前者以保险事故发生时的保险标的实际价值为准,后者以保险责任开始时的船舶价值为准。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在2009年修订后的第一百八十四条明确规定,海上保险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体现了海上保险纠纷尽量适用海商法解决的导向。据此,生效裁判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以保险责任开始时的船舶价值为保险价值,法律适用正确。

对于 “保险责任开始时的船舶价值”,可以基于被保险人的合理预期、保险人的过错以及同期同类型船舶的交易价格综合确定,并非一律要予以司法鉴定或评估。从东盛公司前两年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单来看,“东盛”轮的船舶价值均为1000万元,东盛公司投保时虽未填写保险价值,但以2012年7月1日为评估基准日的该船评估报告认定裸船价值为943.2万元,与1000万元的船舶保险金额相当,故东盛公司可以形成船舶价值即为保险金额1000万元的合理预期。在投保人未申报保险金额时,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负有督促、通知的附随义务,要求投保人填写并进行适当审核,必要时可以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以合理确定船舶的保险价值。《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未约定保险价值时,船舶保险以保险责任开始时的船舶价值 (包括船壳、机器、设备的价值,以及船上燃料、物料、索具、给养、淡水的价值和保险费的总和)作为保险价值。此时,保险责任期间发生的船舶价值大幅下降并不影响船舶的全损理赔,客观上引导保险人在承保阶段就注重调查和评估船舶在承保前和保险期间内的价值。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疏于审核,且按照1000万元保险金额计收保险费,在保险单所附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船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二款第(一)项明确记载全损或推定全损时按保险金额赔偿,后又在诉讼中坚持认为以船舶沉没之日的价值计算保险赔偿款,于法律事理相悖,依法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