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鉴定解决证据的真实性问题的探讨

三、 会计鉴定解决证据的真实性问题的探讨

如前所述,会计鉴定是通过会计专业核算,对应收款、应付款、所有者权益、利润等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这些专门性问题的鉴定意见,应当纳入证据真实性评判范畴。比如,企业在某一阶段的利润数额争议,通过会计鉴定可以得出一个真实数据。但是诉讼中,笔者认为,在对会计鉴定解决证据真实性问题时有两点应引起重视:其一,据以鉴定的相关账册、原始凭证、记账凭证等证据的真实性必须明确,否则鉴定机关不能根据这些证据材料,通过核算获得其他争议事实的真实性;其二,基础证据如账册、原始凭证 (发票、收据等)的证据真实性,绝对没有办法通过会计鉴定来鉴别和判断。本案就属于这种情况,双方当事人对基础证据即领款的原始凭证的真实性都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会计鉴定就成为无源之水。所以,本案一审法院指出,“法院要委托会计司法鉴定的,鉴定机关仍要求法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作出认定,所以,原告提出会计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是合理的。

编写人 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县人民法院 项延永(https://www.daowen.com)


[1]崔建远:《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68页。

[2]黄立:《民法债篇各论·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94、297页。

[3]钟小文:“浅析转租法律问题”,载 《华南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4期。

[4]郑玉波:《民法债篇各论》,三民书局1986年版,第248页。

[5]相关文献,请参见粱慧星:“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权利性质及其适用”,载 《人民法院报》2000 年12月1日。侯进荣:“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的司法适用”,载 《人民司法》2005年第4期。孙科峰、杨遂全:“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主体的争论与探索”,载 《河北法学》2013年第6期。

[6]贺小荣:“《关于装饰装修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的解读”,载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5年第1集,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0-33页。

[7]杨永清:“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兼谈与该权利有关的几个问题”,载《判解研究》2002年第3辑。

[8]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在审判工作中如何适用 〈合同法〉第286条的指导意见》 (粤高法发〔2004〕2号)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对于其参与建设的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9]冉克平:“论 ‘公共利益’的概念及其民法上的价值”,载 《武汉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3期。

[10]雷运龙、黄锋:“建设工程优先权若干问题辨析”,载 《法律适用》2005年第10期。

[11]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 《执行中处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关问题的解答》第四条。

[12][日]冈孝:《标的物瑕疵和出卖人责任》,钱伟荣译,载韩世远、[日]下森定主编:《履行障碍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14页。

[13]我国的合同法已经将瑕疵担保责任统合至违约责任。参见韩世远:《中国的履行障碍法体系》,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10-115页。

[14]该条规定: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15]该条规定:“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 (含3%),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据实结算,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应予支持。买受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房屋实际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 (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按照约定的价格补足,面积误差比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所有权归买受人;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 (含3%)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

[16]得房率降低,其情形可分为三类:其一,建筑面积增加比例较高,套内建筑面积增加比例较低;其二,建筑面积减少比例较低,套内建筑面积减少比例较高;其三,建筑面积增加,套内建筑面积减少。前两种情形,其性质是同一的,对于第三种情形,情形较为复杂,而且难以确定一个合理的标准,为了便于操作,同时便于当事人合理预测行为的后果,以前两种情形作为确定合理误差范围的统一标准较为适宜。

[17]有观点认为,可通过建筑面积的单价除以得房率的方式计算套内建筑面积的单价,但这种计算方式实质是认为共有分摊面积的价值为零,而事实上共有分摊面积虽不能单独作为计价面积,但其辅助套内建筑面积使用的功能是客观存在的,而且共有分摊面积也需要建造成本,认为其价值为零似与此不符,故笔者认为该观点不尽妥当。

[18]有观点认为,此时应当扣减得房率降低合理误差范围内套内建筑面积减少的部分。笔者认为,得房率降低合理误差范围内套内建筑面积的减少当然无须处理,但如果得房率降低误差超过了合理范围,减少的套内建筑面积作为一体构成了买受人的损失,故应一体进行计算,并通过共有公摊面积的增加以及其他因素,损益相抵、酌情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