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汉勇诉骆禄峰、杜英芳、杨可荣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商位使用权及其转让协议性质的认定

001 叶汉勇诉骆禄峰、杜英芳、杨可荣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商位使用权及其转让协议性质的认定

裁判要旨

一、专业市场常见的向经营者出让商位使用权的协议系租赁协议,经营者据此享有的权利性质上属于债权,可以成为法院强制执行的 “其他财产权”。

二、经营者将其在期限内的商位使用权及后期的续租权转让给他人,属于租赁合同转让 (债权债务概括让与),而非买卖或转租关系。

三、若债权债务转让合同全面、实际履行,受让方取代转让方成为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则法院不能将商位使用权作为转让方财产权予以执行;反之,商位使用权仍属于转让方的财产权,法院可以根据转让方债权人申请依法执行。受让方虽可根据商位使用权转让协议要求转让方承担合同责任,但不足以阻却法院执行行为。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浙金执异初字第2号 (2014 年11月17日);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5)浙执异终字第1号 (2015年2月9日)。

案情

原告 (上诉人):叶汉勇。(https://www.daowen.com)

被告 (被上诉人):骆禄峰、杜英芳、杨可荣。

杜英芳、杨可荣系夫妻关系,二人与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小商品城集团)签订有 《商位有期有偿使用协议书》,取得小商品城集团所有的义乌国际商贸城其中一个商位3年使用权 (自2010年10 月21日至2013年10月20日,期满后享有优先续约权)。协议特别约定:未经小商品城集团同意,商位使用权不得擅自转让、转租,因故确需向第三方转让、转租的,须向小商品城集团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转让、转租。2011年11月27日,杜英芳、杨可荣与叶汉勇签订 《商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商位在剩余期限内的使用权转让给叶汉勇,同时将期限届满后与小商品城集团的优先续约权一并转让;转让价400万元,协议签字后立即支付380万元,杜英芳、杨可荣于同年12月31日前负责办理商位使用权的“过户登记”并承担费用,“过户”后由叶汉勇一次性付清余款20万元。协议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签约后,叶汉勇按约支付380万元并实际占有商位从事经营活动,但杜英芳、杨可荣未按约向小商品城集团申请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13年9月6日,小商品城集团与杜英芳、杨可荣续签《商位有期有偿使用协议书》,约定将商位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16年10月20日的使用权继续有偿提供给杜英芳、杨可荣。续约后,杜英芳、杨可荣一次性付清3年使用费,小商品城集团则向其颁发了商位续约期间的使用权证。

2013年8月30日,杜英芳、杨可荣等人因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与债权人骆禄峰发生纠纷,骆禄峰向金华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金华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依法裁令杜英芳、杨可荣等人共同偿还骆禄峰借款本金314万元及相应利息、费用。仲裁庭审理期间,金华仲裁委员会依据骆禄峰申请,提请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杜英芳、杨可荣在小商品城集团的商位。仲裁裁决生效后,骆禄峰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叶汉勇作为案外人,以其已买受该商位且实际占有使用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商位使用权的查封、停止执行。经听证审查,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浙金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其异议。叶汉勇遂于2014年9 月1日向该院提起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判决支持其上述主张。

审判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叶汉勇与杜英芳、杨可荣签订的 《商位使用权转让协议》虽然有效,但该买卖合同并不发生商位使用权变动的效力。双方签约后一直未向小商品城集团申请办理商位使用权的 “过户登记”手续,在商位使用期届满后,仍由杜英芳、杨可荣与小商品城集团续签 《商位有期有偿使用协议书》并以其自己名义办理商位使用证,其仍系商位使用权人,故法院对该商位使用权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判决驳回叶汉勇的诉讼请求。

叶汉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杜英芳、杨可荣系商位租赁合同关系当事人,对讼争商位享有租赁权,一审法院根据其债权人骆禄峰申请,对该商位使用权采取执行措施,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叶汉勇根据合同对杜英芳、杨可荣享有的权利并非物权,不具有优先效力,不足以阻却法院执行行为。双方商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因法院执行行为而无法履行,叶汉勇债权因此无法实现,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另行主张。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专业市场中商位转让属于常见行为,因此发生的纠纷也屡见不鲜,其中关于商位使用权以及其转让协议的性质认定问题,司法实践中认识不一。在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中,关于案外人叶汉勇对讼争商位不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这一结论,一、二审法院并无歧见,但是,该结论直接取决于商位使用权及其转让协议的定性,对此,一、二审却有明显观点分歧。一审判决基本遵循 “商位使用权属用益物权 (物权变动采登记要件主义)→商位使用权转让属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商位买卖后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而未发生物权变动效力→买受人无权对抗法院执行行为”的思路,而二审判决的基本立场则是:商位使用权属于债权 (租赁权)→商位使用权转让属租赁合同转让 (债权债务概括让与)→本案租赁合同转让未实际履行→受让人不得对抗法院执行行为。笔者现就二审审理思路作详细阐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