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租船舶能扣就能卖
光租船舶扣押后能否因承租人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而予以拍卖,是争议已久的问题。有两种完全相反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光租船舶 “能扣不能卖”;另一种观点认为,光租船舶 “能扣就能卖”。在该问题上,立法和司法解释的观点有个逐渐演变的过程。
(一)最高法院关于船舶扣押和拍卖的两个规定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生效实施前,海事法院扣押和拍卖船舶的主要法律依据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 《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院两个规定,即 《关于海事法院诉讼前扣押船舶的规定》 (以下简称《扣船规定》)和 《关于海事法院拍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规定》(以下简称 《拍卖船规定》)。[1]按 《民事诉讼法》规定,光租船舶属于案外人财产,一般而言不能保全,更不能拍卖用于清偿承租人的债务。《扣船规定》中可扣押船舶的范围非常广泛,不仅包括光租船舶,也包括了其他类型的承租船舶。《1952年统一海船扣押某些规则的国际公约》和 《1999年国际船舶扣押公约》都规定,[2]光船承租人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的,允许扣押当事光租船舶。可见,在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实施前,海事请求权人可以申请扣押光租船舶,就已经成为当时通行做法。但问题在于,与 《扣船规定》同时发布实施的 《拍卖船规定》,又将可拍卖的被扣押船舶范围限制在 “船舶所有人必须是被告且对该项海事请求确实负有责任”。光租船舶由承租人经营,船员由承租人配备,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以及能成为被告的,往往是承租人而非船舶所有人,导致出现光租船舶 “能扣不能卖”的尴尬局面。
(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扣船规定》和 《拍卖船规定》可扣押和拍卖船舶范围明显不一致,给海事诉讼带来了很大的困扰。《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借鉴国际公约和其他国家立法,在总结我国扣押和拍卖船舶实践基础上,作了两方面规定:一是将可扣押的当事租赁船舶限制在光租范围内,而不包括其他租赁方式的船舶;[3]二是将可拍卖船舶的条件规定为船舶扣押期满、被请求人不提供担保以及船舶不宜继续扣押,而不再要求被扣押船舶所有人必须是被告以及必须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4]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关于船舶扣押和拍卖的规定,统一、协调了可扣押和拍卖船舶的范围,为海事法院保全和执行光租船舶用于清偿船舶债务提供了法律依据,也为光租船舶 “能扣就能卖”这一观点提供了立法上的支撑。涉案 “海芝”轮为力涛航运有限公司所有,由龙珠公司光租经营,因龙珠公司拖欠五矿公司光租保证金而被扣押,如果按照《拍卖船规定》,船舶所有人对海事请求不负责任,也不是案件的被告或者被执行人,五矿公司将不能申请拍卖 “海芝”轮,债权也很可能因此落空。本案发生时,《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已生效实施,宁波海事法院根据五矿公司的申请,裁定拍卖龙珠公司光租的 “海芝”轮,既符合现行法律规定,也以具体案例明确了光租船舶 “能扣就能卖”的观点。(https://www.daowen.com)
(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 《扣押和拍卖船舶规定》)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虽然为海事法院扣押和拍卖光租船舶提供了法律依据,也已经被诸如 “海芝”轮案等具体案例所实践,但问题和争议并未因此彻底消除,主要集中在:一是光租船舶 “能扣就能卖”并非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直接规定,而是综合该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九条推演出来的法律适用实践,尚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二是即使光租船舶 “能扣就能卖”,拍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承租人的债务,也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有鉴于此,最高法院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借鉴 《1952年统一海船扣押某些规则的国际公约》和 《1999年国际船舶扣押公约》等国际公约,参考世界主要航运大国法律,综合考虑相关制度沿革,以及我国外贸及航运发展实际情况,特别是考虑到海事诉讼中特有的对物诉讼制度,进一步明确了 ‘能扣就能卖’的观点。”[5]2015年3月1日起实施的 《扣押和拍卖船舶规定》第三条明确规定:“船舶因光船承租人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而被扣押的,海事请求人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拍卖船舶用于清偿光船承租人经营该船舶产生的相关债务的,海事法院应予准许。”
从 《扣船规定》《拍卖船规定》到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再到 《扣押和拍卖船舶规定》,在对待光租船舶扣押、拍卖和船舶价款清偿问题上,经历了从 “能扣不能卖”到 “能扣就能卖”的海事诉讼立法和司法实践过程。本案 “海芝”轮的扣押、拍卖和船舶价款清偿,为正确适用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九条,以及为 《扣押和拍卖船舶规定》第三条的制定提供了一个典型范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