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东盛航运有限公司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对船舶一切...
裁判要旨
一、投保人无明显故意未填写保险价值时,专业的保险人有义务进行初步审核并加以确定。船舶保险单未约定保险价值,应以保险责任开始时的船舶价值为保险价值,具体可参考船舶此前在其他保险公司的承保情况、投保前后的资产评估报告以及同期类似船舶的市场交易价格。
二、船舶因航行途中横浪航行致货物移位和右倾沉没,风浪为气象因素和一般条件,货物移位是船舶沉没的直接原因,船员的疏忽行为是事故近因,事故损失属于本案船舶险一切险的责任范围。保险人不能举证证明船舶沉没属除外责任的,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三、被保险人因调遣他船替代沉没船舶履行租船合同发生的租金收益损失,不属保险单约定的赔偿范围,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案例索引
一审:宁波海事法院 (2013)甬海法商初字第563号 (2014年5月20日)。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4)浙海终字第82号 (2014年10月17日)。
案情
原告 (被上诉人):香港东盛航运有限公司 (Hong Kong Dong Sheng Shipping Limited)。
被告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
“东盛 (Dong Sheng)”轮曾用名 “舟山18”,为柬埔寨籍钢质散货船,总长86.2米,型宽13.2米,型深6.7米,2157总吨,属香港东盛航运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东盛公司)所有。2011年12月,东盛公司就 “东盛”轮向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投保船舶险一切险,投保险单上 “保险价值”一栏未填。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于该月28日签发保险单,保险单编号为11209601900021903924,载明保险责任从2012年1月1日0时起至2012年12 月31日24时止,承保险别船舶险一切险,保险金额1000万元,保费85000元,“保险价值”一栏空白未填;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5万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全损免赔为保险金额的10%。保险单背面所附的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船舶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全损1.保险船舶发生严重损毁或者严重损害不能恢复原状,或者被保险人不可避免地丧失该船舶,作为实际全损,按保险金额赔偿。东盛公司按约支付了保费。2012年12月9日,“东盛”轮到达韩国当今港,于12:55时开始装货,12月10日21:40时完货,装船用钢板2398.911吨;12月11日00:50时上引水,02:50时引水下船,该轮按计划航线驶往烟台。当时气象海况较好,偏北风5~6级,浪高2米,航向285度,航速7节,船舶横浪航行。15:40时左右,“东盛”轮航行至37°16.88′N,124°20′E,由于船舶横浪航行,船舶左右摇摆,致使货物突然发生移位,造成船舶右倾35度,右甲板通气管淹没,船舶立即改向0度顶浪微速航行,并报告公司及附近船舶请求救助。随着海水逐渐浸没 “东盛”轮右侧甲板空气管,威胁船员生命,船长被迫下令弃船。18:10时,全体船员被路过的 “海至达”轮救起,“东盛”轮沉没。东盛公司向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报告了海上遇险情况并提出保险理赔请求,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于2013年1月18日表示需对事故原因作进一步调查,后于2013年6月13日正式通知东盛公司,因涉案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对该索赔予以拒赔。东盛公司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赔偿船舶全损保险赔款1000万元、因其未及时核定保险标的损失造成的营运损失195.3万元 (自2013年1月13日至2013年6月14日)以及上述本金1195.3万元自2013年1月13日算至判决之日的银行企业同期贷款利息。
审判
宁波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涉案沉船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责任,东盛公司要求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有两点,其一为 “东盛”轮遇到了恶劣天气,遭遇了不可预测的较大涌浪;其二为船员疏忽行为,分别属于保险单背面条款第一条第 (一)项之 “2.搁浅、碰撞、触碰任何固定或浮动物体或者其他物体或其他海上灾害”以及 “7-(4)船长、船员和引水员、修船人员及租船人的疏忽行为”。就第一点理由,2012年12月11日当天气象海况较好,偏北风5~6级,浪高2米,也没有任何证据显示有较大的涌浪,故东盛公司称当时的气象条件构成 “其他海上灾害”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就第二点理由,涉案事故是由于船舶横浪航行,船舶左右摇摆,致使货物突然发生移位,造成船舶右倾所致。该货物移位的发生,既可能是因为装船时钢板捆扎不当所引起,也可能是船长、船员在驾船时长期横浪航行,船舶遭受长时间左右摇晃所致,不管是哪一个原因或二者兼有,都可归因于保险单条款中的 “7-(4)船长、船员和引水员、修船人员及租船人的疏忽行为”,且该种疏忽行为不是由于被保险人、船东或管理人未克尽职责所致,不属于 “被保险人在船舶开航时知道或应该知道装载不妥此种不适航”及“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疏忽或故意行为”等保险人享有的除外责任。因此,该院认定涉案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之内的事故,保险人应当予以赔偿。
关于保险赔偿的数额,船舶的保险价值,是指保险责任开始时的船舶的价值,包括船壳、机器、设备的价值,及船上燃料、物料、索具、给养、淡水的价值和保险费的总和。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提供的船舶评估报告的估价基准日为2011年12月11日即涉案事故发生之日,不是保险责任开始时的价值,不能认定为船舶的保险价值。根据海商法的规定,海上保险合同的内容应包括保险人名称、被保险人名称、保险标的、保险价值等各要素,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人,理应对上述各合同必备要素进行全面审核并加以确定,涉案保险单亦为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方的格式文本,保险价值一栏未填,应作对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方不利的解释。根据东盛公司提供的“东盛”轮2010、2011年度的保险单、船舶估价报告以及同类船舶的市场价格等因素,认定该轮保险责任开始时的价值即保险价值为1000万元。由于保险单约定了全损免赔额为损失金额的10%,故该免赔额100万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东盛公司所主张的另一项请求即因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未及时核定保险标的损失造成东盛公司的营运损失195.3万元,并非涉案船舶沉没事故所导致的直接损失,不属保险单约定的赔偿范围,且法律规定保险人赔偿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以保险金额为限,故对该项损失不予保护。但按法律规定,保险人应及时赔付东盛公司的损失,故对于自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应当进行理赔之日以来的利息损失,应予保护,酌定该利息起算日为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后两个月即2012年2月11日。综上,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于2014年5月20日判决:一、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东盛公司保险赔款九百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2月1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东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 (2014)浙海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近年来,由于保险单未约定保险价值、船舶价值,在事故发生时有较大下跌引发的所谓 “超额保险”的现象有所增多,本案透过表象依法认定保险价值应当以保险责任开始时为准,对于督促保险人审慎核实保险价值、规范船舶保险业务有较强的典型示范效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