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解除权应遵循公平和诚信原则
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是上蒋火腿厂是否有权单方解除 《许可合同》,该问题涉及合同解除权行使过程中的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基于防备违约等原因,往往会在缔结合同时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一般而言,当该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即可解除合同。但是,当事人行使单方解除权的行为,应当受到合同法基本原则的制约,不得滥用解除权。
在本案中,雪舫工贸确实逾期支付许可使用费,并且逾期支付时间超过一个月,从形式上看,已经达到了 《许可合同》约定的单方解除权的行使条件。一审法院也正是据此认定上蒋火腿厂享有合同解除权。但是,二审法院认为,案件中的其他重要事实亦不应忽略:第一,雪舫工贸在许可使用期间为培育 “雪舫蒋”商标付出了巨大的精力和财力,使得该商标的商业价值得到大幅提升。第二,结合相关证据及事实推断,雪舫工贸违约并非故意,而是由于缴费账号不明等原因所致,实际上,其在得知上蒋火腿厂有解约意图后立即支付款项,履约态度十分积极;相反,上蒋火腿厂一方在合同解除条件成就之前,已着手通过公证方式保全证据,准备诉讼事宜,显示出无意继续与对方合作的主观状态,待雪舫工贸未于期限届满日付款,便立即发出合同解除通知,未给予雪舫工贸任何协商解决的机会。第三,涉案合同是一个履行时间长达20余年的长期合同,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重大,雪舫工贸一直将 “雪舫蒋”火腿作为其主营产品开展生产经营,一旦猝不及防地被解除合同,将对其公司及品牌的发展带来严重的不利影响。(https://www.daowen.com)
结合上述几项重要事实来看,解除合同有违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在本案中,雪舫工贸的违约行为虽然达到解除条件,但违约情节显著轻微,未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而解除合同却会使其遭受巨大损失,因此其违约行为与解除合同的违约后果之间明显不相符,认定合同解除对其有失公允。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被法律化了的市场道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之间应当相互配合、积极协助、适时提醒,使合同能够顺利履行,而不是时刻寻找对方过错以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虽然在一般情况下,逾期付款达到约定解除条件时,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无须以其曾催告对方履行为前提,但在本案缴费账户不明、合同解除对双方权利义务影响重大的前提下,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上蒋火腿厂应当负有明确账户和通知催告的附随义务,在其未履行上述附随义务的情况下,径行解除合同,显属不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