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先保护原则与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之间的利益衡平
判断被告是否侵害原告的企业名称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具备两个基本要件:一是被告需有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名称的行为;二是该行为导致社会公众误认为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联系。从庭审查明的情况来看,被告丽水老百姓公司的注册登记时间要早于原告,而且丽水老百姓公司注册时登记的企业名称即为现企业名称,因此,被告显然不具备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名称的故意,被告的行为属于在先使用,根据在先保护原则,依法应予保护。关于字号与他人驰名商标的冲突,本案中原告在法院释明后,仍明确不主张“老百姓”商标权的保护,而是主张不正当竞争,因此,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的商标权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仅审查被告企业字号与原告商标冲突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原告的商标注册于2005年2月,亦晚于本案被告丽水老百姓公司的注册登记时间,故被告亦不构成侵权,同时考虑到被告丽水老百姓公司早在2005年即以 “老百姓大药房”的名义进行了广告宣传,而此时原告的企业名称仍为湖南老百姓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并不包含 “大药房”字样,因此,被告丽水老百姓公司使用 “老百姓大药房”字样的门店招牌及店外宣传招牌的行为本身并不具有攀附原告的故意。当然,考虑到 “老百姓”商标为驰名商标,“老百姓大药房”品牌经过原告及其关联企业的长期使用及维护,已经形成了良好的商誉及品牌效应,因此在被告的在先使用权与原告的商誉利益之间应进行适当的调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条明确规定:“企业的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但应当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被告的企业名称里并不包含 “大药房”,其使用 “老百姓大药房”作为招牌,系不规范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该行为极易造成与原告的混淆,不利于 “老百姓大药房”品牌及 “老百姓”驰名商标的维护,因此在说理部分要求两被告今后应规范使用其经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