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并非买卖合同,而是租赁合同转让 (债权债务概括让与)

二、《商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并非买卖合同,而是租赁合同转让 (债权债务概括让与)

本案一审法院乃至当事人正是基于对商位使用权属用益物权的认识,就杜英芳、杨可荣其后又将商位使用权转让给叶汉勇的行为,也就顺理成章地定性为买卖 (物权转让)关系,这种认识在当地同样具有代表性。实际上,在本案诉讼之前,叶汉勇与杜英芳、杨可荣之间还曾因商位使用权转让关系发生纠纷,叶汉勇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诉至义乌市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合同有效,并将合同约定的商位使用权判归其享有。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之间的商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出卖人杜英芳、杨可荣因未履行过户义务,买受人叶汉勇尚未取得标的物使用权,故其仅依合同约定要求确认商位使用权归其所有缺乏基础。很显然,这与处理不动产买卖合同纠纷的思路是一致的。但正如前述,商位使用权并非属于物权,而是租赁债权,因此,将商位使用权转让认定为买卖 (物权转让)关系,其逻辑前提也是不成立的。

那么,在将商位使用权定位为租赁权的前提下,能否将其转让行为定位为转租呢?答案也是否定的。实际上,根据合同具体内容,讼争商位使用权转让行为完全符合租赁合同转让 (债权债务概括让与)的特征,而不是转租关系。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所谓转租,是指承租人将租赁物之全部或一部分复出租于第三人,供其使用、收益,第三人则支付租金,而承租人本身并不脱离原租赁关系之行为[2]。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具体到租赁合同而言,租赁合同转让就是指由第三人承担承租人在租赁合同上的法律地位,而承租人完全退出租赁关系的法律事实[3]。转租与租赁合同转让的主要区别就在于:其一,租赁合同转让是以第三人概括承担承租人租赁关系上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合同,性质上属契约之承担。而转租则是承租人与第三人订立另一新的租赁合同,合同内容并不是将承租人基于原租赁合同所生之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第三人。其二,租赁合同转让的法律后果是承租人脱离租赁关系,不再有承租人的地位,由受让人完全取代承租人的地位成为租赁合同一方当事人。而转租关系中,转租人 (承租人)不脱离原租赁关系,第三人不取代转租人的地位成为原租赁关系当事人,而是在转租人与第三人之间建立另一新的租赁关系,转租人在租赁物上为第三人再设立一个新的租赁权。其三,第三人通过租赁合同转让的方式取得租赁权,就权利取得方法而言,属于移转的继受取得。而通过转租合同取得租赁权,则是在转租人享有租赁权的基础上以同一标的物再创设一新租赁权,属于创设的继受取得[4]。在本案商位使用权转让关系中,杜英芳、杨可荣根据约定应当将商位使用期内的使用权转让给叶汉勇并办理商位使用权的 “过户登记”,同时将期限届满后与小商品城集团的优先续约权一并转让。很显然,如果转让合同全面、实际履行,则杜英芳、杨可荣将彻底脱离与小商品城集团的租赁关系,由叶汉勇取而代之,成为与小商品城集团之间租赁关系的承租人承担权利义务;而不是在杜英芳、杨可荣仍然享有对商位租赁权的基础上,以同一商位与叶汉勇之间再创设一个新的租赁权。因此,本案商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实际上就是杜英芳、杨可荣与叶汉勇达成合意,约定将其在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亦即租赁合同主体的变更。(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