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诉浙江创菱电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未列入具体贷款合...
裁判要旨
具体贷款合同选择性列明部分最高额担保合同的担保人,并不意味着债权人放弃了其余担保债权。如债务发生在合同约定的决算期内,未列明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的担保人仍应在最高债权限额内承担担保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2013)甬东商初字第1261号(2013年12月12日);
二审: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浙甬商终字第369号 (2014 年5月14日)。
案情
原告 (被上诉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 (以下简称温州银行)。
被告:浙江创菱电器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创菱电器公司)。
被告:岑建锋。
被告:宁波三好塑模制造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三好塑模公司)。
被告 (上诉人):宁波婷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婷微电子公司)。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0日,温州银行与婷微电子公司、岑建锋分别签订了编号为温银9022010年高保字01003号、01004号的 《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婷微电子公司、岑建锋自愿为创菱电器公司在2010年9月10日至2011年10月18日期间发生的余额不超过1100万元的债务本金及利息、罚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年9月16日,温州银行与创菱电器公司签署了编号为温银9022010企贷字00690号 《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500万元,到期日为2011年9月16日。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创菱电器公司全额归还了贷款本息。
2011年10月12日,温州银行与岑建锋、三好塑模公司分别签署了编号为温银9022011年高保字00808号、00809号 《最高额保证合同》,岑建锋、三好塑模公司自愿为创菱电器公司在2010年9月10日至2011年10月18日期间发生的余额不超过550万元的债务本金及利息、罚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1年10月14日,温州银行与创菱电器公司签署了编号为温银9022011企贷字00542号 《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创菱电器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10月13日,担保合同编号分别为温银9022011年高保字00808号、00809号。贷款发放后,创菱电器公司于2012年8月6日归还了借款本金250万元,婷微电子公司于2012年6月29日、10月31日、11月30日先后支付了贷款利息31115.3元、53693.71元、21312.59元。截至2013年4月24日,创菱电器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50万元、利息141509.01元。另查明,温州银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发生律师费用95200元。
温州银行于2013年7月23日向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创菱电器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50万元,支付利息141509.01元 (暂计至2013年4月24日),并支付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 《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2.被告创菱电器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用95200元;3.被告岑建锋、三好塑模公司、婷微电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温州银行与被告创菱电器公司之间签订的编号为温银9022011企贷字00542号 《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发放贷款后,创菱电器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创菱电器公司归还贷款本金250万元,支付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的利息、罚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95200元,应予以支持。被告岑建锋、三好塑模公司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创菱电器公司追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婷微电子公司签订的温银9022010年高保字01003号 《最高额保证合同》未被选择列入温银9022011企贷字00542号 《借款合同》所约定的担保合同范围,婷微电子公司是否应当对温银9022011企贷字00542号 《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婷微电子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理由如下:第一,民事权利的放弃必须采取明示的意思表示才能发生法律效力,默示的意思表示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及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才能发生法律效力,不宜在无明确约定或者法律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推定当事人对权利进行放弃。具体到本案,温州银行与创菱电器公司签订的温银9022011企贷字00542号《借款合同》虽未将婷微电子公司签订的 《最高额保证合同》列入,但原告未以明示方式放弃婷微电子公司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故婷微电子公司仍是该诉争 《借款合同》的最高额保证人。第二,本案诉争 《借款合同》签订时间及贷款发放时间均在婷微电子公司签订的编号温银9022010年高保字01003 号 《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决算期内 (2010年9月10日至2011年10月18日),温州银行向婷微电子公司主张权利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故婷微电子公司应依约在其承诺的最高债权限额内为创菱电器公司对温州银行的欠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三,最高额担保合同是债权人和担保人之间约定担保法律关系和相关权利义务关系的直接合同依据,不能以主合同内容取代从合同的内容。具体到本案,温州银行与婷微电子公司签订了 《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的担保权利义务应以该合同为准,不受温州银行与创菱电器公司之间签订的 《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束。第四,婷微电子公司曾于2012年6月、10月、11月三次归还过本案借款利息,该些行为也是婷微电子公司对本案借款履行保证责任的行为表征。综上,婷微电子公司应对被告创菱电器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创菱电器公司追偿。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3年12月12日判决:一、被告创菱电器公司归还原告温州银行贷款本金250万元,支付利息141509.01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 《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二、被告创菱电器公司赔偿原告温州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用95200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被告创菱电器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岑建锋、三好塑模公司、婷微电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分别在编号为温银9022011年高保字00808号、温银9022011年高保字00809号、温银9022010年高保字01003号 《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创菱电器公司追偿。
宣判后,婷微电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婷微公司是否应对创菱公司归还温州银行的借款本金、相应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此,该院认为,温州银行与婷微电子公司于2010年9月10日签订的编号为温银9022010年高保字01003号 《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婷微电子公司自愿为温州银行与创菱电器公司在2010年9月10日至2011年10月18日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现编号为温银9022011年企贷字00690 号 《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于2011年10月14日签订,温州银行于同日向创菱公司发放相应贷款,故该笔债权发生于婷微电子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期间内。虽然该借款合同载明由岑建锋、三好塑模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但温州银行也没有以任何明示的方式表示放弃对婷微电子公司的担保债权,故温州银行与创菱电器公司在主合同中对担保债权作出进一步约定的事实尚不足以推定系对另一项担保债权的放弃。婷微电子公司对创菱电器公司应归还温州银行的借款本金、相应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婷微电子公司称温州银行已经放弃对婷微电子公司的保证债权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4年5月14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温州银行与被告创菱电器公司公司签订的编号为温银9022011企贷字00542号 《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所约定的担保方式为岑建锋、三好塑模公司提供的保证担保,担保合同编号分别为温银9022011年高保字00808号、00809号,被告婷微电子公司未被列为担保人,虽然婷微电子公司未被载入原告温州银行温银9022010年高保字01003号《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合同范围内,但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婷微电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 《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决算期间,被告婷微电子公司是否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并非个案,类似案件在审判实务中频繁出现,所涉问题具有一定的普遍性,但处理结果存在分歧,颇具争议性,导致本案更具有探讨价值。
有观点认为:主合同选择性列明部分最高额担保合同,即使债务发生在合同约定的决算期内,未列明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的担保人也不应对主合同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主要理由为:1.最高额担保存在独立性。最高额担保在设定上一般以将来债权为前提,在决算前与被担保的个别债权间并无一对一的担保从属关系,两者只不过是存在最终成为主从合同的可能性,决算之后最高额担保权即成为普通担保权。在最高额担保的债权确定前,债权人如果在单个主合同中明确表示或者可以推知其主张该主债权不属于某一最高额担保的担保债权范围,相当于提前将该主债权排除在尚未确定的最高额担保债权范围外,两者间一对一的担保从属关系可以说从未发生也不会再发生,债权人最终就该主债权不得要求最高额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2.依照探究真意规则,主合同未将部分 《最高额保证合同》列入担保合同范围,主合同做出这种约定并非源于银行业务员的疏忽遗漏,而是合同签订时温州银行的真实意思反映,银行就该主债权仅选定 “最高额担保合同池”中的部分最高额担保的意图非常明显。3.依照诚信、公平原则解释,银行作为签订合同时相对专业、强势的一方,应该承担更高的要求,其行为应当尽量规范,即便以上约定属于不规范行为,银行也应为自身的不规范行为承担不利后果。
我们认为,具体贷款合同选择性列明部分最高额担保合同,并不意味着债权人放弃了其余担保债权。债务发生在决算期内,未列明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的担保人仍应在最高债权限额内承担担保责任。对此,简要分析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