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强迫劳动罪

一、五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强迫劳动罪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所指 “劳动”的含义,应符合社会公众对 “劳动”的一般理解。汉语词典对 “劳动”的解释是 “人类创造物质或精神财富的活动”。由此可见,“劳动”是一个社会概念,除了要有体力或脑力的使用,还须能够创造物质或精神财富。单纯的体力或脑力的使用,只是人类活动,不能称之为劳动。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强迫劳动罪的历史沿革看,该条的罪名原为强迫职工劳动罪,原条文内容为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以限制人身自由方法强迫职工劳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八)》将本罪修改为 “强迫劳动罪”,主要表现为四个方面。其一,扩大了本罪的犯罪主体,将本罪由用人单位直接责任人员这一特殊主体扩大为一般主体。其二,扩充了本罪的行为手段,将以限制人身自由方法强迫劳动扩充为以暴力、威胁或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劳动。其三,扩大了本罪的犯罪对象,将犯罪对象由职工扩展为所有劳动者。其四,提高了本罪的法定刑,增加了一个量刑档次,将最高法定刑由三年有期徒刑提高至十年有期徒刑。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修改不涉及关于 “劳动”的理解,故在没有新的更加明确的司法解释或者有效判例之前,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所指 “劳动”的含义,结合本罪修订前刑法条文的内容进行理解可能更为妥当。而从原强迫职工劳动罪的罪名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所指的 “劳动”,应当符合社会公众关于 “劳动”的一般理解,不能违背公序良俗,至少不能为法律所禁止。

2.提供营利性陪侍服务不应属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 “劳动”。国务院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国家倡导弘扬民族优秀文化,禁止娱乐场所内的娱乐活动含有下列内容:…… (六)宣扬淫秽、赌博、暴力以及与毒品有关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教唆犯罪的;(七)违背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第十四条规定,“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 (四)提供或者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很明显,营利性陪侍是为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不在社会公众所理解的 “劳动”的范围之内,故不应属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 “劳动”。(https://www.daowen.com)

3.将强迫他人提供营利性陪侍服务认定为 “强迫劳动”,也与刑法其他条文相矛盾。提供营利性陪侍服务和提供卖淫等色情服务虽然存在一定区别,但都属于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行为,有一定相似性。如果可以将提供营利性陪侍服务认定为 “劳动”,并将强迫他人提供营利性陪侍服务认定为 “强迫劳动”,那么也可以将提供卖淫等色情服务认定为 “劳动”,将强迫他人卖淫认定为 “强迫劳动”,然而,这不仅不符合常人的理解,也与刑法的相关规定相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