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领款收据”与 “正式发票”的争议属于证据真实性审查范畴
本案争议焦点非常明确,就是原、被告对领款数额发生争议,双方各持一套有利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方以正式发票为据,被告方以领款收据为据,并各自提供其他证据进行补强。被告于2004年2月至2005年6月期间向原告领过工程款是客观事实,被告方举证的 “领款收据”在诉前已经双方当事人核对,载明的领款数额总计3456569元,双方在一、二审时无争议(再审时原告发现有两笔计算错误,再审予以纠正)。而原告举证的 “正式发票”,被告也认可这些发票是其提供,并对发票载明的总额为5338431.46元也无异议,但对提供这些正式发票的原因进行了解释,辩称此证据不能反映被告领款的真实情况。至此,作为裁判者的法官一个基本裁判逻辑就已经形成,即本案 “领款收据”的证据具有真实性,还是 “正式发票”的证据具有真实性?换言之,哪份证据的内容真实反映被告到原告处领款的客观情况?本案纯粹属于证据真实性的认定问题。若法官认为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那么就判定被告方领到工程款是5338431.46元;若法官认为被告方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那么就判定被告方领到的工程款是3456569元。本案就属于证据真实性的审查与认定问题。但是原告坚持申请会计鉴定,要求通过会计鉴定来确定被告方领款的总额。一审法院审理时指出,“本案是证据真实性、证明力大小的认定,不涉及会计专业知识的认定”,此种判断完全是正确的。而二审法院在第一次审理时也认为本案应当先进行会计鉴定,并将本案发回重审,混淆了证据真实性审查与专门性问题鉴定之间的区别。二审法院在第二次审理时才明确本案就是证据真实性的审查与认定问题,而与会计鉴定并无关系。再审时,原告方也终于不再提会计鉴定的问题,只是对一些款项计算失误提出再审。(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