户外活动中驴友之间互负救助义务

一、户外活动中驴友之间互负救助义务

本案一审法院以部分驴友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为由,推定其存在过错,应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两处规定均设定了适用安全保障义务的特定场所和侵权主体,而户外显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 “特定场所”范畴。本案中适用安全保障义务,是对该项义务规定的扩大适用,且对普通驴友苛以类似于特定场所的经营者、组织者的判定标准,亦超过普通驴友的承受限度。

但是,安全保障义务仅是一项已被法定化的具体注意义务,在本案中排除适用安全保障义务规定,并不意味着驴友之间不存在任何注意义务。户外活动的驴友间有谨慎行事不损害他人权利之消极义务,在特定情形下也应当有互相救助的积极义务。

户外活动的危险性是驴友间存在注意义务的源头,危险的制造者和保有人应合理预见行为的危险性并采取适当措施防范危险发生,并在面临人身等重大危险时给予力所能及的救助,这就是驴友间应当互负的伙伴救助义务。“AA制”户外活动的精髓和魅力就在于驴友间的互惠互利,正是由于户外活动存在不可预知的风险,相识或不相识的驴友才结伴同行互相扶助,在旅行过程中互相扶助已是 “AA制”户外活动的行规,那么当伙伴面临人身等重大危险时,驴友间履行救助义务也是 “AA制”户外活动的题中应有之义。有观点担心,若在驴友间设定注意义务,将会限制驴友开展户外活动的自由,“无论驴友们多么小心谨慎,只要其中一人遭受意外损害,其他驴友都难逃赔偿责任”[1]。事实上,驴友间伙伴救助义务的目的在于保护身体、生命权,每一个驴友都是潜在的伙伴救助义务的义务主体或者施救对象,合理限度的伙伴救助义务的设定,会引导驴友在户外活动中更加注重团队的协作和扶助,以减少更多可以避免的灾难,而法律也不会苛求驴友为所不能为。且生命在一切价值中居于最崇高的地位,生命权无可选择、不可回复,是一切权利的源泉。驴友间的伙伴救助义务并非意图剥夺驴友个人的行动自由权利,而是为了维护生命安全而设定的最低行为标准,并非要求人们进行非理性的施救,用大量的牺牲来换取义务的履行,而是希望驴友在未给自己造成危险或困境时向遭受危难的其他驴友提供合理救助。驴友间伙伴救助义务的产生是自由与生命价值协调的结果。(https://www.daowen.com)

本案中,户外活动的地点在浙江省苍南县莒溪大峡谷,据笔者不完全统计,自本案事故之后,截止到本案诉讼之前,共发生四次驴友穿越莒溪大峡谷时报警求救事故,并造成2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足见莒溪大峡谷的穿越活动具有较高的危险性。本案组队的八名驴友均不具有足够的户外活动专业知识,且受害人温某杰系年仅十二周岁的未成年人,在组队前也没有充分的准备,在行进过程中又一再偏离原定路线。当户外活动的危险性危及到伙伴的重大人身安全或生命时,驴友间就产生互相救助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