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聚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浙江融创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等侵害计算...

016  杭州聚合网络科技有限 公司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浙江融创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等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委托人对委托创作的软件作品的使用权限

裁判要旨

一、受委托创作的软件作品,在委托人和受托人就著作权的归属未作约定时,著作权属于受托人。委托人若未与受托人约定使用作品范围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软件作品,但无权将受托人享有著作权的软件作品作为技术成果加以利用。若委托人未经受托人许可即对程序源代码随意修改使用或作重新开发利用,则构成侵权。

二、若被诉侵权软件具有明确的公益属性,可不判令停止使用,而通过适当提高赔偿额予以平衡。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1)浙杭知初字第1222号 (2013 年5月28日);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3)浙知终字第289号 (2014年4月4日)。

案情

原告 (上诉人):杭州聚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聚合公司)。

被告 (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浙江移动公司)。

被告 (被上诉人):浙江融创信息产业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融创公司)。

被告 (被上诉人):浙江省卫生厅 (以下简称省卫生厅)。

被告 (被上诉人):浙江省卫生信息中心 (以下简称信息中心)。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信息中心代表省卫生厅牵头建设浙江省医院预约挂号服务系统,该系统软件的研发由浙江移动公司负责,由其全资子公司融创公司具体实施,融创公司则委托聚合公司开发了该系统软件。2010年9月27日,由聚合公司开发的系统上线试运行,后经验收通过。2011 年9月底,因聚合公司与浙江移动公司、融创公司就系统运行后的合作发生争议,浙江移动公司、融创公司于同年10月9日之后停用聚合公司开发的软件,转用由融创公司利用聚合公司所开发软件的部分源代码重新开发的软件。

聚合公司起诉称:在省卫生厅和信息中心的组织下,其曾受浙江移动公司和融创公司委托开发 “浙江省医院预约挂号服务系统”,并已上线运行。双方终止合作后,四被告未经其许可,复制、剽窃并使用涉案软件源代码的行为,侵害其享有的软件著作权。故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1.立即停止对聚合公司享有著作权的 “浙江省医院预约挂号服务系统”软件的侵权行为;2.在全国性的报刊上公开道歉,消除影响;3.共同赔偿聚合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浙江移动公司答辩称:1.聚合公司与融创公司曾就 “浙江省医院预约挂号服务系统”存在委托开发合同关系,该系统的使用、运营具有合法基础,现系统由融创公司重新开发,并不侵害聚合公司享有的软件著作权。

融创公司答辩称:1.涉案软件系统系其与聚合公司合作开发的成果,其具有合法使用权,在双方终止合作后,现挂号软件系统系由其重新独立开发,不构成著作权侵权;2.聚合公司要求赔偿50万元及赔礼道歉的诉请缺乏依据。请求驳回聚合公司的全部诉请。

省卫生厅与信息中心答辩称:信息中心系省卫生厅的职能部门,仅基于涉案软件系统的公益性,对开发事宜居中协调,仅就系统开发事项与浙江移动公司签订开发协议,与聚合公司无任何合作关系,对涉案软件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不知情,该系统用于社会公益,不应停止使用,对聚合公司的赔偿请求也不应予以支持。

审判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聚合公司与浙江移动公司、融创公司之间就 “浙江省医院预约挂号服务系统”软件委托开发事项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在双方未对软件著作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情况下,软件著作权由聚合公司享有。融创公司在双方合作终止之后,虽然利用了聚合公司涉案软件的部分源代码开发新软件用以预约挂号,但其作为诉争软件的委托人及合法复制品持有人,其在委托开发的特定目的范围内部分使用诉争软件,不会损害聚合公司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具有正当性。遂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聚合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聚合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融创公司作为委托方仅能在保证聚合公司涉案软件完整性的情况下正常使用软件功能,但其未经许可,擅自对涉案软件进行修改再使用的行为已超越了委托人免费合法使用的范畴,侵害了聚合公司就涉案软件享有的著作权。而省卫生厅、信息中心系涉案软件系统上线运行的实际收益方,浙江移动公司作为名义上的开发实施方,均应与融创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聚合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浙江移动公司和融创公司共同答辩称:融创公司在委托开发合同的使用范围内对聚合公司开发的涉案软件具有法定的修改权及对软件的整体和部分内容均享有合法的使用权,而浙江移动公司、省卫生厅、信息中心本身均未使用该系统,故均不存在侵权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聚合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省卫生厅、信息中心共同答辩称:涉案预约挂号平台的建设属公益性项目,其并未从中获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聚合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聚合公司享有涉案软件著作权,浙江移动公司、融创公司作为委托人仅可基于把该软件用于实际的计算机应用环境或者改进其功能、性能的目的,而进行必要的修改,且限于在软件作品委托创作的原有目的范围内继续使用,但并不包括对聚合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软件作品作为技术成果加以利用。若允许委托人未经受托人许可对程序源代码随意修改使用或作重新开发利用,会使受托人享有的软件著作权形同虚设,此类行为显然构成著作权侵权。由于被诉侵权软件具有明确的公益属性,不宜停止使用,故对赔偿数额作相应提高。而省卫生厅、信息中心只是居中协调,并未实施任何侵害聚合公司著作权的行为,亦未从中直接获益,无须承担责任。故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撤销原判,浙江移动公司、融创公司赔偿聚合公司20万元。

二审宣判后,浙江移动公司与融创公司主动履行了二审确定的全部赔偿款。

评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