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世纪富士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诉黄洪清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建设工程违法转包、分包中发包方应...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中,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违法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个人,该单位或个人雇佣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发包方 (建筑施工企业)存在劳动关系的,不应支持;但劳动者要求有资质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应予以支持。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2012)杭拱民初字第853号(2012年10月16日);
二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2)浙杭民终字第2969号 (2013 年5月28日)。
案情
原告 (被上诉人):黄洪清。
被告 (上诉人):浙江世纪富士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富士通公司)。
2011年9月6日,黄洪清在某市大青谷村安装通信铁塔时,不慎被钢管砸伤左手大拇指。该安装工程由富士通公司承包,之后又分包给沈祥、蔡易志二位自然人,黄洪清系经沈祥介绍至该工地工作。期间,由沈祥、蔡易志安排黄洪清工作,支付报酬。黄洪清受伤后,沈祥、蔡易志支付了相应的医疗费。2012年6月4日,黄洪清向拱墅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富士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确认工伤。该仲裁委于2012年7月5日作出拱劳仲案字 [2012]第2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黄洪清的仲裁申请请求。黄洪清不服该裁决,于2012年7月20日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富士通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洪清系在工程施工时受伤,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劳动部发 [2005]12号文件,以下简称 《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富士通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属建设工程范畴,施工单位需具备相应的资质,富士通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建设资质及用工主体资格的沈祥、蔡易志二位自然人,应按照 《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对在其承包的工程范围内履行劳动义务的黄洪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富士通公司虽然不直接管理黄洪清,但黄洪清为富士通公司承包的工程提供了实际劳动,故判决双方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
富士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洪清在受伤前一直跟随沈祥打工,涉案工程也是沈祥叫其去做的,黄洪清接受沈祥的工作安排和日常管理,工资也是沈祥支付的。现无证据证明富士通公司曾委托沈祥、蔡易志招用员工,也无证据证明沈祥、蔡易志招用黄洪清的行为能够代表富士通公司,故从以上查明的事实看本案情形明显不符合 《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另外,《通知》第四条只是明确了发包方承担 “用工主体”责任,并不能据此得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与劳动者之间必然形成劳动关系的结论,遂改判驳回黄洪清的诉讼请求。
评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