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款换积分这种金融业现象的剖析
001 赵欣欣案外人执行异议案——存款换积分的法律关系认定及执行异议的审查方式
裁判要旨
为了使他人的账户资金流量达到一定程度以获得银行贷款准入条件和利率优惠,向他人银行账户汇入资金的 “存款换积分”行为,不同于有借款合意而汇入资金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民间借贷行为。应根据双方意思表示、款项的交付和实际控制情况,具体认定汇入被执行人名下存款的性质和归属。
案例索引
执行异议裁定: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2014)温乐执异字第4号(2014年2月28日)。
案情
案外人:赵欣欣。
申请执行人:王海存、黄晓。
被执行人:包紫东、施爱凤。
乐清市人民法院在执行王海存与包紫东、施爱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对施爱凤在浙江乐清农村合作银行的两账户存款合计1232.786967万元予以冻结。
赵欣欣以上述冻结款项为其所有为由提出书面异议称,包紫东、施爱凤通过中介陈才,要求赵欣欣为他们在银行存款以获取积分,以便他们今后在该银行获得贷款。2014年1月16日,包紫东以施爱凤的名义与赵欣欣签订协议书后,赵欣欣于当日开始陆续向施爱凤在乐清农村合作银行办理的8145银行卡内转入、转出存款。同月24日,赵欣欣向施爱凤银行卡转入1232.7869万元,该笔款项被法院冻结。赵欣欣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经过调查,赵欣欣才得知包紫东、施爱凤欠王海存借款530万元本金,该案经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已进入执行阶段。因此,包紫东、施爱凤与王海存系恶意串通,故意虚构需要存款获取积分来贷款的事实骗取赵欣欣为他们存款打积分,导致赵欣欣的合法钱财被法院冻结,要求法院中止对汇入施爱凤银行账户的该笔1232.7869万元的执行,解除冻结并返还给案外人。
浙江省乐清市法院经公开听证查明:包紫东、施爱凤系夫妻关系,2014 年1月15日,包紫东与中介陈才达成协议,约定:在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1月26日间,陈才为施爱凤换取浙江乐清农村合作银行6000万存款积分,施爱凤支付陈才费用4.8万元。包紫东在一张格式协议书的乙方处签上 “施爱凤”名字,按了指印,另写明银行卡 “未开通”、 “原始”密码为“512530”。该协议约定:在上述时间内乙方施爱凤应将办理银行业务相关证件存放在陈才处保管。同时,包紫东在一份借款借据的借款人栏也签上施爱凤名字,在借款用途栏注明 “此款打积分作用”,该借款借据的金额、币种、出借人栏也均空白。包紫东支付陈才4.8万元后,将施爱凤的身份证及施爱凤于当日在浙江乐清农村合作银行诚信支行开立的8145银行卡及其密码与上述协议书、借款借据一并交给陈才。陈才将该业务以4.2万元费用转给赵欣欣,赵欣欣收取4.2万元及上述相关材料后于2014年1月16日开始操作施爱凤该银行卡账户的款项进出。2014年1月24日,其中1232万元在赵欣欣的操作下通过赵欣欣多个关系人的账户转入施爱凤账户,当天该笔款项被乐清法院冻结。
另查明,包紫东对林碎光应偿还黄晓的借款本金343.6546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自2012年9月26日立案执行至今未履行。(https://www.daowen.com)
裁定
乐清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陈才、赵欣欣与施爱凤之间所谓的 “存款换积分”约定与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不相符。第一,施爱凤并没有向陈才或赵欣欣借款的意思表示,陈才、赵欣欣也没有借款给施爱凤的合意。第二,所谓的书面借款合同不成立。本案的借款借据、协议书仅有包紫东代施爱凤的签名和指印,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和条款都没有。第三,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合同。本案中施爱凤将银行卡及原始密码、身份证均已交出,涉案账户的款项进出由赵欣欣操控,款项并没有实际交付给施爱凤本人。第四,施爱凤本人难以直接处分涉案账户的款项,根据约定也不能处分,即施爱凤对该两账户存款并不具备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本案涉案两账户内的款项既不是施爱凤借来的款项,又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认定为施爱凤的正当、合法财产。申请执行人黄晓主张涉案账户存款为被执行人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不足,要求继续执行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而赵欣欣提供的证据能够印证涉案两账户内存款进出均系赵欣欣及其关系人操作,因此,赵欣欣作为涉案账户的银行卡和存折以及密码的实际持有人、控制人,其要求中止对涉案两账户存款的执行,理由成立。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中止对被执行人施爱凤开设在浙江乐清农村合作银行的账户存款的执行。
该执行裁定送达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法院解除对涉案账户存款的冻结。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代为 “存款换积分”的行为是否就是民间借贷。我们认为这应在审查借贷关系成立要件的基础上视具体案件不同情形而作出判断。
一、本案 “存款换积分”不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四个要件
1.无借款的意思表示。民间借贷的意思表示很明确,即借款人向贷款人要约借款、贷款人承诺借款给借款人,双方达成一致的合意,即该法律行为目的是借款;至于借款人借款用途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并不产生影响。本案中施爱凤并没有向陈才或赵欣欣借款的意思表示,陈才、赵欣欣也没有借款给施爱凤的合意,三方一致的意思表示都是指为了使施爱凤账户资金流量达到一定程度以获得银行贷款准入条件和利率优惠,因此,本案中 “换积分”并非施爱凤所谓借款的用途,而是三方 “存款换积分”行为的目的。
2.所谓的书面借款合同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而本案的借款借据、协议书仅有包紫东代施爱凤的签名和指印,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和条款都没有,虽然赵欣欣事后单方将金额等补填上,但3000万元的借款金额既与实际情况不相符,也不是其与施爱凤之间的真实借款合意。
3.不符合实践合同生效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可见,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合同,只有贷款方将款项实际交付给借款方,合同才生效。在本案中,施爱凤将银行卡及原始密码、身份证均已交出,存折账户系赵欣欣自行开立,涉案两账户的款项进出由赵欣欣操控,在这期间,无论银行卡、存折的实际持有人即赵欣欣或其关系人向该两账户汇入多少款项,这些款项都没有实际交付给施爱凤本人。
4.施爱凤无法实际控制款项。民间借贷除了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借款用途外,贷款人并不干涉借款人对借款的任意支配;而借款人本着对这笔借款的需求才向贷款人借款并意图动用这笔款项满足自身需求,其借款的目的就是为了支配款项。本案中,施爱凤对账户款项能进行支配的所有资料都掌握在赵欣欣处,按照合法、正当途径,其本人难以直接处分涉案账户的款项,并且根据约定其也不能处分,即施爱凤对该两账户存款并不具备占有、使用、处分权。再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无须施爱凤本人支配,赵欣欣及其关系人的款项进出操作已然能够满足其 “换积分”的需求。
二、个人存款账户内存款所有权的认定
《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作为管理性法规,是为了保证个人存款账户的真实性,但并不能以此反向推定实名账户内的款项都是其本人合法所有。本案中施爱凤与赵欣欣及所有汇款者之间不存在基础贸易关系,其涉案账户内大额的款项频繁进出并非正常的存取和交易支付,而是人为操纵。因此,本案涉案两账户内的款项既不是施爱凤借来的款项,又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认定为施爱凤的正当、合法财产。赵欣欣提供的证据能够印证涉案两账户内存款进出均系赵欣欣及其关系人操作,因此,赵欣欣作为涉案账户的银行卡和存折以及密码的实际持有人、控制人,其主张涉案款项为其所有,理由成立,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三、存款换积分这种金融业现象的剖析
银行推出个人账户资金流量达到一定程度可获得银行贷款准入条件和利率优惠的 “存款换积分”政策一方面是提高银行本身存款额度的总量,另一方面是对借款方经济实力的考量。但是,因为个人存款实名制并不能保证实名开立的账户内存款为本人的真实存款,因此出现了人为的 “存款换积分”。早期的操作是借款用于存款换积分,这种形式从实质上完全可以认定为一种民间借贷关系。正是这种民间借贷中存款任由借款人操作存在存款被借款人挪作他用导致无法收回,为了防范这一风险,后期的 “存款换积分”专业性越来越强,出现了专门 “换积分”团队或机构,“存款换积分”的形式也发生了变化。除了书面合同在 “换积分”这一内容方面对双方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外,还将积分需求者的身份证、银行卡、存折、网银以及密码等资料都交由对方保管,账户款项的进出均由对方操作。在这种 “存款换积分”的情形下,“换积分”者并未将款项交付给积分需求者,而是自己实际持有、控制账户内存款,杜绝了积分需求者转移款项的风险。显然,这样的操作方式抹去了 “借款”的色彩,纯粹是一种积分需求者委托 “换积分”者为自己“换积分”的业务,这是一种新型的合同关系。在这个新型合同关系中,一方提供存款换积分的服务,另一方给付相应的对价,本案中为4.2万元,不同于民间借贷,而更像是服务合同关系。
本案中,赵欣欣和包紫东向公安机关报案,称王海存设套执行、涉嫌诈骗,公安机关也一度介入调查,但公安机关的倾向性意见是先由法院处理,于是赵欣欣同时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经过赵欣欣的爆料,新闻媒体也极度关注本案进展和结果。法院综合考量各方因素,认为如果在执行异议中只做形式审查,机械地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驳回案外人异议,继续执行被冻结的存款,那么,后续的连锁反应会不断,牵涉的范围非常广,即使案外人通过异议之诉程序胜诉,届时再解除冻结,1232万元的巨额利息损失如何承担就是一个问题 (事后,案外人提起的赔偿之诉就验证了这一预判)。因此,法院决定对该执行异议进行实质审查,并遵循公序良俗原则,充分体现公平正义和利益平衡,作出支持案外异议的裁定。
编写人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倪亚蓓 郑建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