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价条款的效力
运输合同中保价条款是否有效直接关系到托运人所能获得的赔偿金额,但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保价条款效力的认定并不一致。认为保价条款无效的意见,主要理由是保价条款系承运人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减轻承运人的责任,限制了托运人的权利,违反了我国 《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我们认为,保价条款的存在有其合理性,当前已普遍存在于社会物流行为中,保价条款的内容也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以及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如果承办人已尽到对保价条款提示、告知的义务,一般情况下应当认定保价条款有效。
(一)保价条款的存在合理性
物流为现代社会生活提供了巨大便利,但物流行业是高风险行业,物流过程中的存储、包装、装卸、配送等环节存在自然灾害、交通事故等诸多不确定的因素。如果物流公司在管理方面稍有不慎,很容易导致赔偿责任。但物流公司收取的运费与承运货物价值差额较大,尤其是在运输贵重物品、大宗货物等时,往往面临低运费、高风险情况。
而在签订运输合同之前,物流公司不可能每次均对货物价值进行准确评估。如果托运人事先不声明价值,运输事故发生后让物流公司承担全部责任,特别是在运输贵重物品、易碎品、大宗商品等情形下,物流公司往往会损失较大利益,这也超出了物流公司可预期的范畴。因此,保价条款的设置可以督促托运人及时准确地申报货物价值,以实现双方在风险负担上的平衡。对于托运人而言,如果一旦发生风险,也可以快速获得声明价值的赔偿,减少了争议成本。目前,保价条款在物流合同中大量存在,已经成为物流行业普遍的操作惯例。
(二)保价条款是承办人与托运人意思自治产物(https://www.daowen.com)
当前物流行业使用的运输合同中一般包含有保价条款与保险条款,是否保价、保险或者不作任何选择,托运人可以自主选择。如果托运人认为货物价值比较贵重或者有易碎、易燃等风险,可以事先向承运人声明,如此可以让承运人产生不同预判,其承担的注意义务以及采取的运输措施也会相应不同。假若让承运人对保价与不保价均承担一致的赔偿责任,则会让承运人承担不可预见的损失,增加了意外风险的打击。当然,实践中可能托运人声明的货物价值远远高于或者低于货物实际价值。那么在发生运输事故的情况下,如果声明价值明显高于实际价值,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责任一般补偿原则,承运人不能获得比实际损失更高的利益;而声明价值低于实际价值的,应视为双方已就货物的价值以及赔偿的标准达成了一致合意,相关赔偿责任可以根据声明价值来决定。如果托运人不选择任何保价、保险,可以视为其对自己的货物抱有一种放任的态度,承运人也仅仅负担保管一般货物的注意义务。因此,在签约时是否声明价值,声明价值多少,是承运人与托运人在各自衡量风险、利益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意结果,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三)保价条款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实际上,目前世界大多数国家对海运中的保价条款予以了认可。早在1921年,《海牙国际规则》第四条就规定了海运事故的赔偿标准,并且规定“托运人于装货前已就该项货物的性质和价值提出声明的,并已在提单中注明的,不在此限”。而在我国,原铁道部在1991年就发布了 《铁路货物保价运输管理办法》,要求各级铁路部门设置保价运输工作专门机构,“积极宣传保价运输的意义,开展货物保价运输”。《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一)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或者全部损毁的,按照保价额赔偿;部分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保价额与邮件全部价值的比例对邮件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二)未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赔偿额不超过所收取资费的三倍;挂号信件丢失、损毁的,按照所收取资费的三倍予以赔偿”。另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等立法也分别对保价条款予以认可。虽然我国并未出台专门的法律规范公路物流行为,但从上述规范来看,立法不否认保价条款的效力。
当然,保价条款本质上为一种限责条款,而且往往以格式条款方式出现在运输合同当中。因此个案中认定保价条款的效力,还应当考虑订约双方的地位、缔约能力等因素,承运人也应当尽到提示及说明义务,否则可能导致保价条款无效。而在本案中,双方均为物流公司,日常业务往来频繁,被告对保价条款内容熟知,甚至自身对外使用的运输合同也约定了类似的保价条款,因此不存在双方地位差异、承运人未尽告知义务等情形,应当认定保价条款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