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阳市上蒋火腿厂诉浙江雪舫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擅自在同一商品上标注被许可商标和自...

013 东阳市上蒋火腿厂诉浙江雪舫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擅自在同一商品上标注被许可商标和自有商标的行为构成侵权

裁判要旨

一、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但在行使单方解除权时,尤其在涉及重大权利义务关系的场合,应当遵循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滥用解除权。

二、在同一商品上标注被许可商标和自有商标的行为,使得同一商品出现两个商业来源,极易导致相关消费者认为两个商标所指向的商业来源具有同一性,从而损害被许可商标的识别功能;并且,由于在先混用行为的存在,当许可使用关系终止以后,两个分属于不同所有人的商标独立使用于同类商品时,消费者仍然会认为该两种商品系出于同一商业来源,进而产生市场混淆,故该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2)浙金知民初字第61号 (2013 年7月2日);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3)民三终字第301号 (2014年4月30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 (2014)民申字第1233号 (2014年12月3日)。

案情

原告 (上诉人、再审申请人):东阳市上蒋火腿厂 (以下简称上蒋火腿厂)。

被告 (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浙江雪舫工贸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雪舫工贸)。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蒋火腿厂系第300388号 “雪舫蒋”商标注册人,于2007年时将该商标独占许可于雪舫工贸使用。双方在《许可合同》中约定: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07年1月25日起至2028年9 月30日止,2007年商标许可使用费为4万元,2008年至2028年每年许可使用费为18万元,雪舫工贸应在提前一年的10月1日前支付下两年度许可费,逾期支付达一个月或累计达三个月的,上蒋火腿厂可单方解除合同。此后,雪舫工贸分别于2007年、2009年支付许可费各36万元。2011年11月2日,上蒋火腿厂向雪舫工贸邮寄 《解除合同的告函》,要求雪舫工贸自2012年1 月1日起不得在任何场合、以任何形式继续使用 “雪舫蒋”商标及与该商标相同或相类似名字的企业名称。雪舫工贸于次日收到该通知。同日,雪舫工贸汇入许可费36万元。另查明,在2011年9月至2012年3月期间,上蒋火腿厂多次在各地 “雪舫蒋”店铺购买火腿,所购火腿包装及宣传册上均同时标注有 “雪舫蒋”和 “吴宁府”商标。2007年10月25日,“雪舫蒋”商标被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上蒋火腿厂诉称:双方在签订 《许可合同》后,雪舫工贸逾期支付许可费,在上蒋火腿厂已按约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况下,雪舫工贸仍使用 “雪舫蒋”商标并将之作为企业名称的行为,侵害其商标权。此外,雪舫工贸擅自在火腿包装上将其自己注册的 “吴宁府”商标与 “雪舫蒋”商标混淆使用,贬损了 “雪舫蒋”商标的价值。故请求法院判令雪舫工贸:1.停止对 “雪舫蒋”商标的侵权行为,并且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包装及商标标识;2.不得再将 “雪舫蒋”及类似、近似之字眼作为企业名称、字号予以使用;3.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501万元。(https://www.daowen.com)

雪舫工贸答辩称:1.上蒋火腿厂故意设置履行障碍,合同解除条件并未成就。2.雪舫工贸在收到合同解除通知之前已按原办法付款,上蒋火腿厂亦未退款。3.雪舫工贸为 “雪舫蒋”商标的增值付出了巨大心血,迟延三天付款未损及合同目的,单方解除合同对雪舫工贸显失公平。

审判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雪舫工贸逾期支付许可费达一个月以上,且在同款产品上同时标注 “吴宁府”和 “雪舫蒋”商标,侵害了“雪舫蒋”商标的形象,故上蒋火腿厂有权单方解除合同。雪舫工贸在合同解除后继续使用 “雪舫蒋”商标构成侵权。故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2001年修正,下同)第五十二条第 (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 (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雪舫工贸立即停止侵犯上蒋火腿厂第300388号注册商标 “雪舫蒋”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雪舫工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蒋火腿厂经济损失18万元 (含上蒋火腿厂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三、驳回上蒋火腿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上蒋火腿厂和雪舫工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蒋火腿厂上诉称:一审法院未认定雪舫工贸使用 “雪舫”字号侵害其商标权存在错误,且判赔数额明显过低,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

雪舫工贸上诉称:  《许可合同》不应解除,其同时使用 “吴宁府”和“雪舫蒋”商标亦不构成侵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雪舫工贸的诉讼请求。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在雪舫工贸使用 “雪舫蒋”商标期间,“雪舫蒋”商标取得了 “中国名牌”等多项荣誉。2009年7月至2013年7月,雪舫工贸经核准注册 “吴宁府”系列商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雪舫工贸为培育 “雪舫蒋”商标付出了巨大的精力和财力,其虽逾期支付许可费,但主要系缴费账号不明所致,且违约情节轻微,未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上蒋火腿厂在未明确账号并通知催告、也未开具前期发票的情况下,无权单方解除许可合同。雪舫工贸在火腿产品上同时使用 “吴宁府”与 “雪舫蒋”商标,极易导致相关消费者认为两个商标所指向的商业来源具有同一性,从而影响 “雪舫蒋”商标识别功能的正常发挥;并且,由于在先混用行为的存在,当许可使用关系终止以后,两个分属于不同所有人的商标独立使用于同类商品时,消费者仍然会认为该两种商品系出于同一商业来源,进而产生市场混淆,故该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故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原判;二、雪舫工贸立即停止在火腿产品上同时使用第300388号 “雪舫蒋”注册商标和涉案 “吴宁府”系列商标的行为;三、雪舫工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蒋火腿厂经济损失15万元 (含上蒋火腿厂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四、驳回上蒋火腿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宣判后,上蒋火腿厂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经审查,裁定:驳回上蒋火腿厂的再审申请。

评析

本案是一起疑难复杂的商标侵权纠纷,既涉及合同解除问题,又涉及侵权判定问题。二审法院在此案中对合同解除权行使过程中应当遵循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解读,并且从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 “其他损害”这一条文表述的开放性入手,以保障商标许可使用制度下的商标功能为出发点,认定擅自在同一商品上标注被许可商标和自有商标的行为构成侵权,对于规范商标许可使用关系以及厘清侵权界限,具有可资参考的价值。本案也因此入选2014年中国法院10个创新性知识产权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