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企业间权利义务的转移应如何判断

一、关联 企业间权利义务的转移应如何判断

原告主张其与长沙老百姓大药房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资产转让协议,因此其与长沙老百姓大药房有限公司之间是前身与后身的承继关系,故其成立时间可追溯至2001年10月,即长沙老百姓大药房有限公司的成立时间。对此,有意见认为长沙老百姓大药房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经营同样的业务,法定代表人亦为同一人,而且双方有资产转让协议,可以认定原告继承了长沙老百姓大药房有限公司的商誉,同时也继承了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多数意见认为,从本案原告与长沙老百姓大药房有限公司的登记情况和经营信息来看,两者应为关联企业,因此商誉的承袭是可能的,但是在法律上两者系互相独立的法律主体,商誉的承袭并不等同于权利义务的转移,独立主体间权利义务的转移应遵循意思自治原则。本案中无论从企业资产转让合同,还是资产转让后两家公司的企业名称情况来看,都无法证明双方就资产转让前长沙老百姓大药房有限公司就企业名称所享有的权利转让给了原告。双方的资产转让合同仅对列明的有形资产转让事项进行了明确,商标转让合同也仅对商标转移事宜进行明确。在2005年资产转让后,长沙老百姓大药房有限公司仍旧存在,且未变更企业名称,而原告直到2009年才变更企业名称为老百姓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此时其企业名称中才包含有 “老百姓大药房”字样。综上,连锁或关联企业的商誉、品牌的形成是一个承袭延续的过程,但独立主体间权利义务的转移应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在原企业仍存在的情况下,除非有明确的约定,否则原企业权利并不必然随企业财产一并转入连锁或关联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