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侵权案件的地域管辖规则

一、专利侵权案件的地域管辖规则

侵权行为纠纷是指因不法行为侵害了他人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而引发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在地域管辖章节中对侵权行为的管辖规则作出了相对原则性的规定,该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各知识产权单行法的司法解释在遵循上述管辖规则主线的基础上,对不同类型的权利侵权行为的管辖规则予以了进一步的细化,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均将侵权行为地细化为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 (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而与之相比,专利侵权行为地的规定相对复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专利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相应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各司法解释中有关侵害知识产权纠纷的管辖规定均包含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两大管辖连接点,其中,被告住所地相对固定,也易于理解,并无多少争议,司法实践中的争议主要集中在对侵权行为地的理解和界定上。侵权行为地,是指侵害他人合法权利的法律事实所在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在不涉及互联网的实体环节,相关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均较为明晰,也相对容易确定。但正由于互联网环境下在线销售的不断发展,互联网的虚拟性、隐蔽性、连接点的多样性等特点多引发出许多管辖上的新问题。对于专利侵权诉讼而言,若被诉方在互联网上实施了侵权产品的许诺销售和销售行为,该在线行为的实施地如何确定,专利侵权管辖规则中独有的 “侵权结果发生地”又该如何理解把握?

对此,我们认为,可以适当拓宽视野,把握管辖规则的发展趋势,勇于借鉴和大胆尝试。近年来,地域管辖规则从严格限定到不断放宽管制、灵活性不断提升是不可忽视的趋势。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2007)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即对上述规定予以了修正,对协议管辖可选择地域的规定予以了扩展,即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上述五种地点人民法院管辖外,其他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亦可经当事人约定从而享有管辖权。而近几年制定的司法解释关于管辖的规定也体现了相同的指导思想,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的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提起的诉讼,其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终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从上述法律的发展沿革和新近司法解释有关信息网络相关侵权行为的管辖规则来看,在延续民事诉讼法 “有关侵权行为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这一原则性规定的基础上,都对侵权行为地作出了进一步的解读,注重管辖连接点是否与争议有实际联系,更加趋向灵活性和包容性,当事人的诉讼亦更加便捷,原告住所地也逐渐被纳入可供选择的管辖连接点。对于前述所提及的在线实施的许诺销售、销售专利侵权产品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亦可将上传侵权产品信息的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阿里巴巴等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器所在地等作为侵权行为地之一来确定管辖法院。此外,在专利侵权诉讼的司法实践中,权利人通过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为后续的侵权诉讼固定证据是极为常见的诉讼举措,在这过程中实际上不可避免地存在基础性的买卖合同关系。对此,  《民诉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虽然前述案例并非买卖合同纠纷,不宜适用本条管辖规则,我们对本条规则在合同纠纷中的适用亦持保留态度,但该规定也确实印证了管辖连接点的确定愈加宽泛和灵活,确实有助于对专利侵权诉讼管辖规则的理解和适用。(https://www.daowen.com)

而对侵权结果发生地的问题,一般情况下,行为的实施地与行为的结果发生地是一致的,但在有些特殊情况下,如产品责任纠纷案件,侵权行为实施地可包含产品的制造和销售地,而侵权结果发生地比如产品质量问题导致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损害事故,此时,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不再重合,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对案件均有管辖权。而专利侵权诉讼中,行为人是否构成对专利权的侵害,并不考量行为人是否系故意或过失,而只要行为人客观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等行为,即构成了对专利权完整性的侵害,并不要求相关侵权商品已交付买受方或者买受方已实际使用该侵权产品,故应该来说行为实施地与损害结果发生地实际上是重合的,并无时间和空间上的分割考量和偏差。当然在司法实践中,对侵权结果发生地与发现侵权结果地还是应予以区分,避免地域管辖连接点的泛化,如在互联网上实施的许诺销售行为,有观点认为,只要任一网络终端上可浏览该页面,该网络终端所在地即可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该观点显然将发现侵权结果地与侵权结果发生地予以了错误等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