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华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殷仁其、余定勇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司法鉴定对象限于案件事实的...
裁判要旨
诉讼过程中司法鉴定对象必须是双方当事人对专门性问题的争议,与此无关的争议不应是司法鉴定的对象。双方当事人对款项的给付数额发生争议的,法院只需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审查即可,并无进行会计鉴定的必要。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县人民法院 (2010)台玉民初字第1073号(2010年11月15日)、(2011)台玉民重字第2号 (2012年12月6日);
二审: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0)浙台民终字第810号 (2011 年4月11日)、(2013)浙台民终字第88号 (2013年4月27日);
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4)浙民提字第55号 (2014年8月28日)。
案情
原告 (上诉人):台州华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华兴公司)。
被告 (被上诉人):殷仁其、余定勇。
原告华兴公司诉称:其于2004年2月承包的玉环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建设工程,由被告殷仁其、余定勇进行内部承包施工。工程款经审核共计人民币6304349元,而被告却向原告领取工程款达7297409.46元 (2005年6月底前领5338431.46元,同年7月1日后领1958978元)。根据两被告应按工程款总价的7.87%的比例支付给原告交纳管理和税金的约定,被告多领取工程款达160万元。故请求两被告返还多领取的工程款1604317.46元。诉讼过程中,华兴公司申请要求对被告殷仁其、余定勇在华兴公司承包项目期间(1999年5月至2010年6月11日)全部工程款的收入和支出情况进行审计。
被告殷仁其、余定勇辩称并反诉称:其于2004年2月到2005年6月底前以领款收据的方式向华兴公司领取工程款161笔,共计3456569元。其提供给原告出纳的正式发票,系华兴公司做账抵税用,数额虽有5338431.46元,但实际上并没有按发票领到款项,同年7月1日后领取工程款1958978元。本案总工程款6398698元,扣减被告应负担的税收193700元 (按工程款3%计算),原告还应当支付工程款730987元。为此,被告反诉请求由原告支付工程款730987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殷仁其、余定勇非原告华兴公司职工,且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两被告各享有一半股份合伙挂靠在华兴公司处承接建设工程,华兴公司按一定比例向被告殷仁其、余定勇收取税收负担和管理费(华兴公司作为纳税义务人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收)。2004年2月16日,华兴公司以其前身玉环县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玉环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玉环县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玉环县职教中心科技教学楼工程。该工程实际由被告殷仁其、余定勇施工。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按工程款7.87%的比例向原告方交纳管理费和税金外,其余工程款由被告殷仁其、余定勇独立成本核算,即由被告殷仁其、余定勇承担建设工程成本支出,享有利润;建设单位向原告公司支付工程款,被告建设工程所需款项到原告处领取。被告承接工程后,按照玉环县第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玉环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签订的合同规定的义务完成了施工。2005年11月4日,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工程款经核算共计人民币6304349元,此工程款建设单位均已经支付给原告。从1999年5月12到2005年6月30日止,被告殷仁其的妻子刘建菊担任华兴公司的出纳,华兴公司向被告殷仁其、余定勇支付工程款,均由余定勇到刘建菊处领取。2005年6月底,刘建菊因故离开华兴公司。此时,本案的建设工程尚处在施工阶段。从2005年7月1日后直至工程施工结束,余定勇以收款收据的方式 (含代付材料款584181元)向华兴公司领取工程款,经核算共计1958978元,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没有异议。但双方当事人对于2004年2月到2005年6月30日间,被告殷仁其、余定勇向华兴公司领取工程款的数额存在重大争议。此争议的由来为:华兴公司的项目经理或者工程挂靠者向华兴公司领取工程款时有存在“领款收据”和 “正式发票”两套证据;领款收据是领款人每次向华兴公司的出纳领款时出具的书面依据;因华兴公司的工程挂靠者或项目经理的财务独立核算,故建设工程所需的材料、工人工资等开支均直接由项目经理或挂靠者自行支付,而华兴公司作为一个正规的施工单位需要相关的原始凭证供会计做账抵税之用,因而,挂靠人需要向华兴公司提供购买材料、支付工人工资等 “正式发票”,华兴公司的出纳收到正式发票后入公司的 《现金日记账》;建设工程完工后,工程挂靠者向华兴公司领取的工程款与其提供的正式发票的数额大体相等。2005年6月底,刘建菊辞去华兴公司的出纳时,工程尚未完工。原、被告对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进行核算发现根据不同的计算依据,二者数额差距较大。根据161份的领款收据核算,被告共领到工程款为3456569元 (双方当事人一、二审时对此事实没有异议,再审时法院认定为3546783.40元);根据出纳刘建菊的 《现金日记账》和被告提交的正式发票计算,被告收到的工程款竟然达5338431.46元。根据玉环县人民法院向建设银行调查的华兴公司于2004年2月到2005年6月银行流水明细账与上述领款收据进行核对,发现有部分的数额完全一致。
另查明:被告殷仁其、余定勇在1999年5月至2010年6月11日间,除本案建设工程外,还有多个建设工程挂靠在华兴公司。
审判
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建筑行业中项目经理挂靠建筑公司时,项目经理向公司领款的交易习惯来看,有存在领款收据和正式发票两套证据。本案根据华兴公司出纳刘建菊的证言,结合其特殊的身份,以及原告公司开户银行的流水明细账与领款收据存在部分一致性等因素,作出2005年6月底前,被告方向原告单位领取的工程款数额为3456569元的认定。同时,认为本案系证据真实性、证明力大小的认定,无涉及会计专业知识的评判。如果法院认定原告方提供的正式发票、 《现金日记账》为真实,具有证据证明力,法院就可判定原告方的诉讼主张成立;如果认定被告方提供的领款收据的举证为真实,具有证据证明力,法院就可判定被告方的主张成立,本案没有涉及会计专业知识的鉴定。并且,法院委托会计鉴定时,鉴定机关仍要求法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作出认定。故对原告提出的司法会计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据此,作出判决如下:一是驳回原告华兴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是限原告华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被告殷仁其、余定勇工程款计人民币392650元。
宣判后,华兴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对原告方的会计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不当,本案事实不清,发回重审。
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县人民法院重审阶段,决定对殷仁其、余定勇在原告公司承包项目期间 (1999年5月12日至2010年6月11日)其全部工程款(货币资金)收入和支出情况进行审计。2012年4月10日,台州中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审计报告,结论为1999年5月12日至2010年6月11日,殷仁其、余定勇在华兴公司承包项目期间的货币总收入为11885264元,应扣除管理费和税金870498.64元,总支出为11562507.03元。原告方对此鉴定没有意见。被告辩称认为,鉴定机关据以鉴定的相关证据 (正式发票、现金日记账)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被告收到款项的依据。
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县人民法院重审认为:本案的工程款结算应以领款收据作为依据,其理由除原一审法院阐明以外,还包括:一是鉴定需要确定一个前提,即本案究竟是以被告出具的领款收据作为双方间的结算依据,还是以被告交到华兴公司的正式发票为结算依据。如以被告出具的领款收据作为依据,则没有必要进行会计鉴定;二是本案双方间是挂靠关系,华兴公司除了扣除税收和管理费外,其他款项均由被告自由支配,华兴公司用于做账的正式发票也是被告方提供,故从双方内部操作来看,华兴公司没有义务也无法验证正式发票的真实性,故以正式发票作为本案款项支付的依据并不符合情理。据此作出判决如下:一是驳回原告华兴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是限原告华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被告殷仁其、余定勇工程款计人民币392650元。审计费25000元,由原告华兴公司负担。
原告华兴公司再次提起上诉。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最主要的争议问题在于双方的工程款结算依据应当如何认定。华兴公司认为应以出纳刘建菊做账的正式发票为准,并要求采纳依据正式发票所作出的审计报告认定结算款项。一审法院认定双方间的工程款结算以被告出具给华兴公司的领款收据为准并无不当。其理由除一审法院阐述外,另补充如下:通常意义上讲,领款收据和正式发票均可以作为经济活动中资金往来的凭证,但在二者存在冲突、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综合考虑这两种凭证有无相对应的付款依据等因素作出择一认定。一审法院查证银行流水明细账,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领款收据的真实性,而华兴公司主张的正式发票与银行流水账缺乏必要的关联性,故本案的正式发票无法反映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的付款状况。这也从另一侧面印证了相关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即华兴公司存在着项目经理或挂靠方先出具领款收据向公司领款,后开具正式发票给公司做账抵税的习惯做法。此外,本案经之前的二审程序,曾以事实不清发回重审,重审后一审在作出前述认定的基础上未采纳审计报告,并无违法之处,华兴公司对此提出异议缺乏依据,不予采信。据此,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华兴公司仍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华兴公司再审主张的错误计算工程款90214.40元确实存在,应予纠正。原一、二审认定原告于2004年2月至2005年6月底已支付工程款3456569元,系当时双方当事人错误确认所致,故原一、二审判决不属于错误裁决。原告华兴公司再审的其他事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为此,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 (2014)浙民提字第55号民事判决:限原告华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被告工程款计302435.60元。
评析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法院如何把握司法鉴定中的专门性问题。法院对于非专门性问题的判断和审查,可依证据规则对证据进行审查和判断的,法院有无必要委托鉴定机关进行鉴定?当前诉讼实践中,司法鉴定常被当事人滥用。一些案件事实的争议,纯属于人民法院对证据审查认定问题或法官通过司法认知可以认定的争议事实。与司法鉴定的专门性问题无任何相关的,当事人仍申请司法鉴定,一旦法院予以准许,造成诉讼无故拖延,浪费司法成本。本案就属于这种情况。具体分析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