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责任规定的内涵

(二) 行政执法责任规定的内涵

行政执法责任的规定在实践中的理解目前出现了如下倾向,即把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责任等同于现在由监察部门来追究的行政处分,把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责任追究之责全都推给监察部门。这种倾向不符合《若干意见》和《条例》的规定。行政执法责任制所规定的责任主要是行政处理,同时也涉及行政处分。行政处分在各种具体法律、法规和规章中都有明确具体的规定。

理解《若干意见》在这个问题上的规定,要把握以下两点:第一,行政处理和行政处分之间有一个衔接过程,也就是说给了行政处理,还可以给予行政处分,如取消了行政执法资格,同时还可以移交监察部门或由任免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两者不相矛盾,而是相辅相成的。就一般程序而言,行政处理的决定应当在移交做出行政处分的机关前做出。因此,追究行政处理和行政处分两种责任的程序和主体是不一样的。第二,归责原则发生了一些变化。原来强调的是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依据是法律、法规或规章赋予的职责和义务,不履行义务就要承担责任,不是有故意时才承担责任。而且对机关也无法确定主观过错形式,确定有无故意。所以,《若干意见》对机关未确定主观过错责任,没有使用“过错”二字。对行政执法人员追究责任时才有一个根据情节、后果和过错的形式分别予以批评教育等处理的问题。过错只是给予个人行政处理和处分时考虑的一个因素,而不是确定行政执法错案或过错性质的一般构成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