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处罚主体如何衔接的问题

三、关于 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处罚主体如何衔接的问题

由于《行政强制法》对于行政执法主体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的要求比行政处罚登记保存更严格。因此,对现有执法类事业单位而言,其符合《行政处罚法》的执法主体资格,可能不符合行政强制法的执法主体资格。甘肃省执法类事业单位进行执法,包括接受行政机关委托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授权两种形式。按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行政强制实施主体包括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和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组织,不包括地方性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强制措施不得委托。由于行政强制措施权和行政处罚权往往紧密相连,执法单位在案件办理过程中,通常在调查取证环节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调查结束后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如果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的事业单位不能实施与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很可能会造成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都难以依法实施,影响执法效率。结合建立政府权力清单制度,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建议国家层面以目录的形式公布由行政执法机关实施的行政强制的具体类型和数量,并明确相应的程序规则,便于参照执行,解决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处罚等执法主体的合理衔接问题。

虽然实际执法实践中,不少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的执法类事业单位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以行政机关的(即执法类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出具加盖行政机关印章的执法文书。但这一变通做法经不起司法的监督,从长远来看,需要在立法层面使行政处罚权与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主体协调一致,实施依据合理合法有效。

《行政强制法》不仅严格限制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机关,规定必须是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行政机关才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而且还严格限制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人员。

在实践中暴露出来的不少粗暴执法事件,就是一些协管、保安等其他非行政执法人员实施的。原因在于禁止协管员、保安等其他非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的规定没有得到有效落实。其他非行政执法人员执法现象却一直屡禁不止。有的区县政府部门、乡镇政府,具备执法资格的人员很少,其他非行政执法人员数量较多,造成了法律和规定禁止其他非行政执法人员执法和实施强制,但现实中其他非行政执法人员执法现象非但没有减少,反而有扩大的趋势。主要有以下三个原因:一是基层执法任务很重,执法编制不够,执法力量不足,导致很多执法任务主要靠其他非行政执法人员完成。二是执法重心没有下移到基层,很多执法编制和执法人员都浮在中高层,有执法资格的人员不执法,没有执法资格的人员却满大街执法,造成执法成本加大,效率降低,职工队伍技能素质提不上去。三是执法人员的资格管理工作缺少制度化、规范化、常态化,法制等部门代表政府实施的培训考核和主管部门落实执法责任制之间的衔接存在不少问题。

要想解决其他非行政执法人员执法问题,必须下决心解决好执法重心下移的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和制度配套问题,加强食品药品等重点领域的综合执法,大幅减少市县两级的执法队伍的种类,最近,甘肃省与吉林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之间探索建立育种领域的综合执法制度,在有条件的领域应当积极推行跨部门综合执法。除强化政府法制部门在本级党委政府领导下完善相关制度、培训业务骨干外,更要强化主管部门对执法人员的资格管理工作责任,以防止产生对政府法制部门的依赖现象。严格实行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制度,未经执法资格考试合格的,不得从事执法活动。同时,要提高执法装备的技术化、信息化程度,逐步减少对执法人员数量的过分依靠。要建立规范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的长效机制,建立执法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完善强制执行程序,探索建立实施行政强制程序规则、实施行政强制听证制度、重大行政强制决定备案制度以及实施行政强制执法责任制与违法责任追究制等配套制度,逐步建立健全行政强制制度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