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的原则

三、规章、 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的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行政职权必须基于法律的授予,行政职权的行使必须依据法律的规定,行政程序必须合法。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由其制定机关负责组织实施。这与国务院要求的“谁制定,谁清理”原则是一致的。但在以往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过程中,一些地方把这一原则,延伸为“谁起草、谁清理,谁实施、谁清理”的提法不够准确。起草部门和实施部门负责清理工作不符合清理主体的合法性原则,制定机关才有权对其制定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因为,如果不明确清理主体,究竟某一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是由制定部门、起草部门还是实施部门清理,容易发生责任不清的问题。但必须强调起草部门或现负责实施部门在清理过程中发挥着重要的辅助性作用,我们讲“谁实施,谁负责具体清理”,就是负责清理的具体辅助性工作任务,强调了起草或现负责实施的部门在清理过程中的辅助性作用的必要性和不可替代性。

(二)全面性原则。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是一项系统工程,必须全面完整、无遗漏。需要修改的,及时予以修改,宣布废止或失效的,由新的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做出规定,不留政策空档。就清理对象而言,列入这次清理范围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对其内容要进行全面审核,既审查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综合性法律法规的问题,也审查涉及专业法律法规的问题;既审查程序方面的问题,也审查实体方面的问题等。就清理方法而言,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都有清理任务,上级和下级行政机关都要同步开展清理工作,形成良性互动。上级开展清理工作是下级开展清理工作的前提,下级开展清理工作又是上级开展清理工作的必然要求。有的同志认为,自从国务院建立规章、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制度以来,以往制定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已经清理完毕,这种认识不够全面。因为,中央《纲要》部署对国务院及有关部门文件进行全面清理。按照清理工作的合法性要求,只有依据法律、法规及上级行政机关以往制定,包括以往和这次清理中修改、废止、宣布失效和继续有效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对本机关制定或负责实施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全面清理,才能确保我们的清理结果与国务院及国家部委等上级行政机关文件的清理结果相一致,做到法制统一,政令畅通,体现清理的全面性要求。

(三)公开性原则。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必须纳入目录清单,并向社会公布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目录,未列入继续有效目录的,不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清理要坚持“开门清理”,扩大公众参与度。行政机关要坚持问政于民、问计于民、问“清”于民,通过座谈会、网上征求意见等方式,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院行政审判人员、律师、法学专家、行政执法人员、信访工作者、行政相对人等方面的意见。使清理工作汇聚民智,体现民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