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是否属于法律普遍授权的问题
《行政强制法》第十二条将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规定为行政强制执行方式之一,第十三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这一法律授权与《行政强制法》关于加处罚款的间接强制执行权如何衔接?目前,加处滞纳金的设定权存在不少问题。如我国尚未出台专门的强制征收方面的法律,行政事业费的征收,大部分由地方性法规进行规范。其中单项行政事业费的收取,很多是由规范性文件作为依据,此做法不符合《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是否现行的有关非法律设定的加处滞纳金的依据一律属于清理范围?《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做出进一步规定:“行政机关做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该条是否包括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事业费征收决定而加处的滞纳金?(https://www.daowen.com)
根据《行政处罚法》和《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笔者认为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只要有罚款处罚权的行政机关都可以实施依法加处罚款的行政强制措施,加处罚款并不需要其他法律特别授权,因此,可理解为法律普遍授权。但加处罚款属于间接强制执行方式,法律授权行政机关行使加处罚款的行政强制执行权,并不意味着该行政机关取得了直接强制执行权。如果行政相对人拒不执行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加处罚款决定,则只能有依法享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才能直接强制执行,而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需要申请法院执行。目前,法律授予直接行政强制执行权的仅有公安、税务、工商、海关等少数行政机关,大多数行政机关没有直接行政强制执行权,需要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从合法有效的角度看,《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只包括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和不依法缴纳税费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或金钱给付义务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加处罚款或滞纳金。不包括其他当事人到期不缴纳行政事业费的,做出行政事业费征收决定的行政机关加处的滞纳金。因为大量现行的行政事业费征收的设定权依据不合法,加处滞纳金缺少明确的比例或额度的规定,也不符合强制法定原则。关于行政机关对于不履行税费征收决定加处滞纳金的法律依据问题,笔者认为除《税法》等法律明确规定加处滞纳金的规定外,行政法规有明确规定的可以作为行政机关加处滞纳金的依据,其他规范性文件均不宜作为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