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个别行政强制执行程序降低行政效率的问题

六、关于个别 行政强制执行程序降低行政效率的问题

《行政强制法》授予行政机关对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可以依法拍卖查封、扣押财物的行政强制执行权,但对行使条件进行了限定。即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已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行政机关可以将拍卖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关于违法行为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期限,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复议法》规定为自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行政诉讼法》规定为自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根据上述规定,对行政复议终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拍卖查封、扣押的财物,一般应当是在当事人复议期限60日和催告期限届满后进行。对于其他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拍卖查封、扣押的财物,应当是在当事人诉讼期限三个月和催告期限届满后进行。而《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经批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即行政机关拍卖查封、扣押财物的最长期限为60日。这些程序规定既不利于行政效率的提高,又形成了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

《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时,要求行政机关应当先行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依法强制拆除。”这就意味着,当行政机关做出限期当事人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如果当事人不自觉拆除,至少应当自该决定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后才能强制执行。这必然导致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查处,在某种程度上纵容了违法行为当事人,也为今后强制执行增加了难度,加大了执法成本,更容易引发群众对强拆工作的不满。

从理论上讲,如果当事人在限期内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又不自行拆除违章建筑,并对于行政机关做出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决定和强制拆除《公告》的内容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则根据《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关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按照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和违法建筑强制拆除《公告》中的时限,变卖、拍卖查封、扣押的财物,强制拆除违章建筑,而无需等待复议和诉讼期限届满后才能行使。但是,这就会造成法律规范之间衔接上的冲突,并使《行政强制法》赋予当事人权利救济的立法目的落空。好在十八届四中全会将《强制执行法》已决定列入国家立法日程,希望通过立法和司法解释,简化并进一步规范行使变卖、拍卖查封、扣押财物和强制拆除违法建筑权力的行使条件和程序,以解决这一法律规范之间的相互冲突问题,从而减少行政成本,提高行政效率。

《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情况紧急除外。”目前,因个别行政执法部门执法活动的特殊性,其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权,更能有效实现行政管理目的。如城管执法机关强制拆除违法设置的广告牌,利用夜间拆除,可以避免白天交通拥堵,提高执法效率。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查处非法销售烟花爆竹违法行为,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当事人,往往需要在节假日进行强制执行。笔者认为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不宜作统一的规定,应当由立法机关在强调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尊重当事人知情权的情况下,区别不同情况做出既合理又高效的规定,以保护公共利益和大多数群众利益,强化法律在维护群众合法权益,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中的权威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