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规章规范性文件有无行政强制措施规定权的问题

八、关于规章规范性文件有无 行政强制措施规定权的问题

《行政强制法》第十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规定。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行政强制措施。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且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本法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行政强制措施。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法》第十一条规定:“法律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条件、种类做了规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做出扩大性规定。”

上述规定明确了一个核心原则,就是行政强制措施的创设权分别由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享有;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包括规章,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设定是指立法的原创权力;规定是指对上位法规定的进一步细化,是一项准立法行为。从法律保留原则、不抵触立法原则等一系列规则和原则上看,下位法包括规范性文件具有对上位法规定的进一步细化的规定权。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虽无行政强制措施的设定权,但它们仍有行政强制措施的规定权,可以依据上位法有关行政强制措施的规定,进一步完善落实措施,进行细化量化。如甘肃省正在开展的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活动,是健全行政执法自由裁量基准制度中的一部分,在何种情形下给予何种程度的罚款等处罚做出细化量化规定,是属于规范行政系统内部行政执法行为的规定。今后行政强制、行政许可、行政征收等领域也需要开展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活动,以便指导基层执法单位及其人员严格、公正执法。从执法实际需要来看,政府规章和没有立法权的政府或部门出台的规范性文件,都对本地区行政执法活动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因为这些规范性文件对一些上位法规定得比较抽象而难以具体操作的执法行为,结合实际做出合法合理的细化量化规定,这在目前基层执法体制亟须理顺,执法人员素质不高的情况下,有利于其全面掌握法律精神,准确规范地开展执法活动。

目前,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将立法权扩大到设区的市一级,这对于规范基层执法非常有利。但需要等国家《立法法》修改以后,才能由设区的市一级人大行使立法权,立法过程也比较漫长,难以满足日益丰富的执法活动的实际需要。因此,各级政府及其相关的执法单位应当主动研究探索如何通过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行政强制措施,以规范行政强制执法行为,提高行政强制执法效率,完善相关工作落实机制,同时也为搞好立法工作探索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