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法院审查与政府组织实施如何衔接的问题
按照《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做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同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做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按照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强制执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至于强制执行的组织实施主体则没有明确规定。2012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办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做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按照这一规定,征收补偿决定强制执行的组织实施主体包括市县级人民政府和法院。各省(市)也先后做出了规定,如上海市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做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按照这一规定,征收补偿决定强制执行的组织实施主体仅限于区(县)人民政府,不包括法院。
但这种模式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值得探讨。首先,这种模式在《行政强制法》中,并无直接依据,仅仅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所确立的。从性质上看,该司法解释类似于由法院授权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按照国家机关职权法定原则,不论是法院的职责,还是政府的职责都应当由法律来确立或规定。如果强制执行过程中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责任由行政机关承担,还是法院承担,怎么承担,需要明确。其次,按照决定权、执行权、监督权既互相协调,又互相制约的原则,健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在与现行法律规定和精神不违背的前提下,积极探索法院审查裁定行政强制申请与政府或法院组织实施有效衔接的途径,以提高执法效率,强化法律权威,也为国家立法积累经验。再次,小额度的罚款处罚等简单明确的执行行为也都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显得较为烦琐,费事又费力。此问题虽然与本主题没有直接联系,但建议本着合理高效的原则,通过立法与上述问题一并研究解决。(https://www.daowen.com)
综上所述,行政强制制度是国家行政管理活动中必不可少的重要制度,它对于保障行政强制法律法规的顺利实施,行政权力的有效运作乃至社会秩序、公共利益的维护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行政执法部门及执法人员应当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和《行政强制法》,以勇于负责、敢于担当的精神,努力做到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坚决克服懒政、怠政现象,为建设幸福美好新甘肃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原载《法律与社会》2014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