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行政强制执行与代履行如何衔接的问题
《行政强制法》对行政强制执行的限制非常严格,规定只有法律才能设定行政强制执行,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做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同时,《行政强制法》也给这个严格的规定开了一个“小口子”,即代履行。行政机关依法做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已经或者将要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这意味着,行政机关采用代履行方法强制执行,无须法律再行赋权,行政机关已经获得了代履行这一间接行政强制执行权。
但该放宽式规定在各部门执行中,通常存在三个需要解决的问题:一是对实施代履行的条件和情形需要做出具体的限定,以便于把握危害交通安全或破坏自然资源的程度及已经或者将要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形,防止行政机关和执法人员任意解释甚至是曲解法定情形。二是代履行费用中,兜底条款的设置增加了行政机关滥用代履行权力的可能性。有可能又会变相出现类似“天价拖车费”的情况。此外,《行政强制法》虽然规定了代履行费用由当事人承担,但是,如果当事人拒绝缴纳代履行费用,如何处理未予明确。这样,代履行这种间接强制执行方式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也受不到应有的惩罚,导致行政机关行使代履行权失去动力,转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代履行的立法目的落空,执法机关的执法成本徒增。三是未明确规定违法实施代履行权力的责任主体以及追究机制,缺乏有效的责任约束,权力规范效果便会大打折扣。因此,要明确行政机关的内部和外部两个方面的责任,即行政机关内部要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应该及时依法做出决策,对久拖不决,造成重大损失、影响恶劣的,要严格追究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并公开接受监督;行政机关外部要承担代履行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只有在法律责任、行政责任都落实和强化的前提下,行政机关和执法人员才不会随意使用代履行权。否则,可能导致行政机关裁量权过分膨胀,出现扩大强制执行权的现象,即很多强制执行并未按照法定权限实施,却按代履行程序实施,致使行政机关的相应做法表面上提高了效率,实际上却透支了公信力,影响了依法行政。法律的严格规定成了少数情况下才会用的摆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