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调解主体社会化的思考

法院调解主体社会化的思考

杨秀清[1]

作为一种更为符合中华民族伦理传统需要的法院调解制度,在经历了着重调解到自愿、合法调解的不断演变之后,随着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启动,曾经一度备受青睐的法院调解制度似乎已形如弃履,受到理论界的颇多责难。然而,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纵深发展,尤其是随着国家关于“构建和谐社会”目标的提出,法院调解制度在促进纠纷和谐解决方面的制度功效得到了司法界的重新认可,作为法院调解制度的立法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04年8月18日通过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调解规定》)不能不说是其中的典型代表。综观该规范性司法解释[2]的全部内容,可以说对我国现有法院调解制度的许多内容予以了进一步的细化与完善,其中体现在法院调解主体方面主要是在完善协助调解制度的同时增加了委托调解制度。不容置疑,关于调解主体的规定不仅极大地完善了我国有关调解的具体制度,促进了调解主体的社会化,而且非常有利于司法实践中法院调解活动的顺利进行。然而,在我们欣赏所取得的成果的同时,如果我们冷静地从我国现行法院调解制度的内涵角度重新审视调解主体的社会化问题,必然会陷入一种难以自拔的矛盾之中。(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