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的标准

(三)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的标准

笔者认为应以诉的利益为判断标准确定法院民事受案范围。诉的利益是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极其重要的概念和理论。它是指当事人所提起的诉中应具有的,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作出判决的必要性和实效性。必要性是指法院有无必要通过判决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如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不是关于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而是涉及伦理道德方面的争议,或者行政争议等等,该争议就没有必要由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加以解决。实效性是指法院能否通过判决实际解决该纠纷。尽管该争议属于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但即使法院作出判决也不能实际解决争议时,该诉也不具有诉的利益。有的学者认为,诉的利益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权利保护资格和权利保护利益。“权利保护资格”实际上是关于民事审判权的范围问题,如果该案不属于法院民事审判的范围,当事人所提起的诉就不具有权利保护的资格。“权利保护的利益”所涉及的问题是,当事人所提起的诉尽管具有权利保护的资格,即属于法院民事审判的范围,但未必有必要对案件进行审理,在某些情况下,法律明确规定不得向法院提起诉讼时,该起诉不具有权利保护的利益,狭义的诉的利益是指权利保护的利益。[30]笔者认为诉的利益应该包括国家、原告、被告三方的利益。对于一个和谐的、发展的国家来说,国家的利益与当事人的利益应该是高度一致的。笔者将在下文中进一步就可诉性与诉的利益进行讨论。

法治国家保障国民有平等使用诉讼制度的机会,并始终在朝着扩大诉讼保护范围和职能的方向发展,并且国民也有同样的愿望,但因国家诉讼保护能力和资源有限,使得这两者难免存在冲突,为了解决冲突与矛盾,应该从立法与司法、实体法完善与程序法保护等多方面采取措施。(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