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纠纷解决目的的能动司法——司法职能向社会治理领域与当事人自治理领域的扩张

(三)基于纠纷解决目的的能动司法——司法职能向社会治理领域与当事人自治理领域的扩张

从前文的分析中,我们知道纠纷解决目的包括实体质量目的和效率质量目的。其中,效率质量目的是以超越程序法的规定为主要形式。在论述基于政策实施目的的规则外司法部分,本文曾提及超越程序法的规定势必要以牺牲程序正义为代价,难以符合法治的基本精神,实际上,属于应该进行规治的范畴。本部分的论述将限于基于纠纷解决实体质量目的的超越规则的形式。

根据学者顾培东的研究,纠纷解决的实体效果是多层次的:首先是化解和消除冲突,使冲突尽快归于消灭;其次是实现合法权益和保证法定义务的履行;最后是法律或统治秩序的尊严与权威得以恢复。[21]显然,要达到上述纠纷解决效果,单凭借法院的力量难以胜任。这样,就需要与其他社会机构分工合作。在成熟的社会模式下,这种分工是严密和完整的。但我国现在正处于社会转型期,还没有形成完整的纠纷解决分工模式:对于法院不予处理的纠纷,不必然属于其他社会机构纠纷处理的范围;法院裁判后,也不必然有相应的执行手段保障权利的实现和义务的履行。对于这种纠纷解决分工失调的局面,法院面临着两难选择:如果恪尽职守,则必然要将部分纠纷推向社会,使冲突继续蔓延;如果超越司法权,代行社会治理或当事人自治职能,则可能使司法丧失独立性,使社会纠纷解决的分工趋向不合理。在这种两难选择中,法院的行为无可厚非地受到了中国共产党执政方针的影响——中国共产党是一个具有很强实践理性的党,她强调的是对实际问题的关注和解决[22]——对实际纠纷的解决给予了更多的关注,司法权向社会治理和当事人自治领域扩张。

但这种司法权的扩张是有条件的,笔者认为,至少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首先是这种扩张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其次,这种扩张必须发生在存在社会分工失调、非司法领域的社会控制存在明显纰漏或者法律无法为当事人提供充分的自治手段的情形下。再次,这种扩张可以改变法院的裁判或者执行行为没有实质性纠纷解决效果的现状。即如果法院不进行司法权扩张,社会冲突将恢复到当事人未经过司法程序前的状态或者更加恶化,而进行司法权扩张,则将部分或全部解决纠纷。最后,这种扩张不与其他社会主体的职责或者其他社会主体正在进行的扩张相冲突。

下面,便结合案例四、案例五、案例六展开具体分析。

首先看这种扩张是否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

对案例四,刑事判决不属于法院执行案件的立案范围,但也不属于禁止立案的范围。同样对于案例五,法院与其他行政机关进行协调,也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案例六,则比较含糊:虽然,法官向当事人提供自治的方案不被法律所禁止,但所提供方案的内容违反了禁止性规定(侵害通讯公司所有权)。对此,笔者认为,司法权的扩张是一种非正常态,对这种特别情形的考量应从从严把关,在界限模糊的时候,不宜超越规则。

其次,看这种扩张是否发生在存在社会分工失调、非司法领域的社会控制存在明显纰漏或者法律无法为当事人提供充分的自治手段情形下。(https://www.daowen.com)

对案例四,刑事判决的执行问题存在立法真空,没有明确规定此类案件的执行主体,属于社会分工失调;案例五属于公共维修基金监管部门的行政规章存在明显纰漏。案例六则属于当事人自治手段的缺失。即由于非当事人方面的人为原因(通讯公司不愿意出租线路),致使判决中的义务无法履行。

再次,看这种扩张是否可以改变法院的裁判或者执行行为没有实质性纠纷解决效果的现状。

对案例四,如果法院执行机关不立案,则无法实现判决的内容,而法院立案后,通过强制执行,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挽回被害人的损失,达到解决纠纷的效果。对案例五,通过法院与行政机关的协调,实现了判决的内容,也符合该条件。但对于案例六,由于该扩张行为是以一个新纠纷的产生为代价达到解决原先纠纷的目的,很难界定此时是否是强化了法院的纠纷解决机能。根据保守扩张的原则,案例六中的司法权不宜扩张。

最后,看这种扩张是否与其他社会控制机构的职责或者其他机构正在进行的扩张行为相冲突。

对案例四,目前尚没有其他机关执行刑事判决,符合该条件;对案件五,也没有其他社会主体专门负责行政机关的协调工作,符合该条件;对案例六,存在诸如律师等向当事人提供法律自治信息的社会主体,不符合该条件。

通过以上分析,案例四、案例五中的司法权扩张属于恰当的扩张,而案例六的情形下不宜进行司法权的扩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