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

(三)关于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

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是民事诉讼法对法官的要求。法院调解过度运用的时候,曾经一度出现许多调解书仅有协议结果,没有案件事实的现象。针对法官无原则“和稀泥”,不认真审理案件的现象,为了纠正这种偏差,在提倡法治、建设法制的时期,理论界与司法界强调对调解的案件也应当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这样,“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作为法院调解的一项必须遵循的原则确定下来。这项原则是否合理,是否应当存在,在诉讼实务中和民事诉讼理论上产生了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坚持此项原则,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取消此项原则[9],持取消论者为多数。笔者赞同取消论,理由如下:

第一,历史的条件已经变化。如前所述,这项原则的产生是在当时司法历史背景下,为了克服司法界的通病而确定的。当时囿于裁判案件所依据法律规范欠缺,法官的专业水平不尽理想,“和稀泥”有时是不得不为之的选择。又囿于当时当事人的权利意识不强,案件的律师代理比率低下,“和稀泥”的现象具有生存土壤。此外,“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的理论基础是调解乃是法官行使审判权的一种方式,故而调解的开始、进行、调解方案的提出均在法官的引导下开展,所以法律和法院要求法官应当查明案件事实、分清是非责任后再调解,不应当无原则地“和稀泥”,并以种种手段促使当事人达成协议。如今,历史所提供的条件已经发生变化,我国的法制建设取得巨大成就,裁判的实体法规范丰富,职业法官群体迅速成长,当事人的法律意识提高,律师代理比率上升,审限规定对诉讼的时间进行限制,在事实清楚、法律规定明确的情况下,说服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解决纠纷有时成为困难之事,调解结案未必是法官最好的选择,因此在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应当予以重新审视。

第二,诉讼法的理论发展迅速,司法改革的变化诸多,司法理念不断更新,要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调解解决纠纷已不尽合理。

首先,调解的本质是当事人在诉讼程序进行中根据合意解决纠纷的方式,不应当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结果,那么只要当事人在诉讼中选择了调解程序,对纠纷的解决达成了协议,就没有必要一定由法官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达成解决纠纷的协议不是法官审理裁判的结果,尽管法官可以建议当事人调解,也可以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参考,还可以从中斡旋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终归是当事人合意的结果。

其次,对有些事实不清的案件,如果法官予以裁判,根据证明责任,应当判决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败诉,但此时,如果当事人愿意协商解决争议的,或者愿意接受法官调解的建议或调解的方案达成协议解决争议,就没有必要必须坚持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否则,就不得不因为无法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而拒绝当事人合意解决争议,而判决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败诉,结果是纠纷无法得到解决。(https://www.daowen.com)

再次,如果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认诺,或者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自认,法院也不应当再进行证据调查。若当事人在认诺的基础上或自认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的,法院再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就是多余之事。

还有,如果调解必须在查明诉讼、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那么法院就必须先开庭审理,由当事人双方在法庭上举证、质证,法官在此基础上认证后,然后由当事人协商调解解决。如此一来,法院就不得在开庭审理之前进行调解,而必须在开庭审理之后进行调解,无法实现调解贯穿诉讼的全过程的立法宗旨。

第三,根据私权自治的原则,如果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不要求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后再调解解决纠纷的,此时法院是选择根据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结案呢?还是再行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呢?结论不言而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