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教育改革法》之立法预设、立法目的及主要内容

三、《 法学 教育改革法》之立法预设、立法目的及主要内容

在对《法学教育改革法》加以评论之前,不妨先对其立法预设、立法目的及主要内容简短陈述一番。

1.立法预设和立法目的

《法学教育改革法》之立法预设[34],应当说恰恰反映了近年来法学教育改革论战对改革方向的基本理解:但凡法学教育的参与者——包括法科学生本身、法学界、政界和法务官僚阶层,目下的一个共识是[35]:德国法学教育改革之动议已有百年之久[36],审时度势,改革之推行已是“箭在弦上,不得不发”。既然80%的法科毕业生都选择从业律师,法学教育的内容也理应转向“律师”这一主流执业方向——换言之,法律教育应当首先是“律师型教育”而非“法官型教育”。

法律业界近年来呈现一种新趋向,即:庭外的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纠纷处理方式对比于庭审判决而言更加备受关注,法律从业者在法律咨询和法律调解等方面的资质也就显得更加重要和必要。现代法学教育应当鼓励法科学生拥有“交叉”的知识体系;须传道授业的,不仅是专业的知识和方法,更是一种交流、调解的能力与沟通、协商的意识。

另外,无论在事实层面还是法律层面,德国的法律从业者们正直面“欧洲化”和“全球化”语境[37]。在这一语境下,法科学生要具备的恐怕不仅仅是理论素养,而更是专业的“操作技巧”和“话语能力”,以期在打理国际法律事务时亦能游刃有余。况且,这一预期还并非仅仅对国际法专业的法科学生而言,而是因着“欧洲[38]法律一体化”潮流而指向了整个德国的法律从业者社群。

此外,不仅在律师界,而是在几乎所有的法律职业领域都呈现出“高度专门化”的发展势头[39]。现代法学教育改革对此应当作出的考虑是:在“法律通才教育”之外提早给学生“专业重点教育”的机会,在“基础教育阶段”即开始示明“专业重点教育”的方向[40];换言之,一方面要保证“通才教育”所需的专业知识和专业素质——即坚实的方法论基础和对法律体系的整体把握,另一方面也要传授实务操作意义上的技能。这两方面,对于法科学生日后从事并适应某一种特定的法律职业都不可或缺。未来的法学教育应当给法科学生留出更多的自由空间,自己选择专业重点和执业方向。

正如在两纸草案的几点共识中已经提到的,改革者已经认可,上述几个改革目标在旧有的双阶型法学教育模式下是可能企及的。但此一“双阶模式”还需顾虑欧盟的“法学教育规则”——尤其是把融合其他欧盟国家法律教育体系的可能性也考虑在内。众所周知,两次国家司法考试的“双阶模式”实乃一种“德国特产”,新近的改革论战中还有声音指摘这一“特产”“不应时令”。尽管如此,《德国法学教育改革法》还是决定保留这一“德国特产”——即便第二次国家司法考试无法考察某种特定的“职业技能”,但至少可以倡明一种特定的德国式的“职业素质”,即利用已有的基础知识和专业技巧在所有新兴的法律领域中迅速理清头绪、操练上手。这一素质尤其使得德国法律从业者在应对国际法律事务时胸有成竹。

此外,改革法案的支持者还声称:德国独有的“双阶型”法学教育改革在国际社会上越来越多的受到承认:既然如此,在操日耳曼语的国族范围之内,横竖是同一个地缘圈内的法律人,“双阶型”也好,“单阶型”也罢,大可不必剑拔弩张。最后强调的是,德国的法学教育改革在国际上看来是最为“社会”(sozial)的,原因在于:无论人缘关系、社会地位、收入水平的分疏,但凡“有野心”研习法科者,只要肯下功夫,都有可能考取入行的通行证。这一点,对于增进德国市民对自己国家法律之认同感和归宿感,无疑也有所裨益[41]。

2.《法学教育改革法》主要内容

联邦议会于2002年7月11日[42]通过的《法学教育改革法》,主要是对德国的《德国法官法》(DRiG)[43]的大部和《德国律师法》(BRAO)的小部作出了修订。

①对《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法官法》[44](DRiG)之修订

改革法案颁行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法官法》(DRiG)修改如下:原先第5条第1款对“双阶型”模式的规定得到保留,更新的部分在于[45]:依照新法,第一次国家司法考试区分为大学的“重点科目考试”(Schwerpunktbereichsprüfung)[46]以及国家的“必修课考试”(Pflichtfachprüfung)两部分[47];新的第5a条包含如下内容;法科学制应为4年,在司法考试之“重点科目考试”中成绩优异者可得酌情例外。《法官法》第5a条第2款第1句(§ 5a Abs.2 Satzl DRiG)阐明,法科研习的内容应为“必修科目”以及“选修重点科目”两端。此外,《法官法》第5a条第2款第2句上半句(§ 5a Abs.2 S.2 1.Hs.DRiG)重新规定了法律外语课程对法科研习的必要性。表明:法律外语将可能成为德国法科学生的一门必修课,但这并不影响各联邦州自行规定法律外语考察办法的机动性。[48]法科必修课目的列表见于《法官法》第5a条第2款第3句(§ 5a Abs.2 S.3 DRiG),即:民法、刑法和行政法的核心部分,诉讼法、欧盟法,法理学、法哲学、法制史学和法社会学基础知识等。据第5a条第2款第4句(§ 5a Abs.2 S.4 DRiG)之规定,主攻方向的重点科目学习应注重“补充和深化”,还要“侧重国际法学和法学的相邻学科”。以后法科学生素质的重点体现在《法官法》第5a条第3款第1句的规定:“法科学习内容的设定应考虑在司法、法律行政和法律咨询等实践中至关重要的素质培养,包括法庭辩论、谈话技巧、修辞与口才、仲裁、调解、调查和交流等能力。”

新《法官法》第5b条规定了两年法务实习的范围和内容(§ 5b Abs.1 DRiG):第5b条第2款规定:法务实习应在自选站点[49](Wahlstationen)和以下列举的必修站点进行:地方法院民庭(所谓“民事站”)、检察院或法院刑庭(“刑事站”)、行政署(“行政站”)和律师行(“律师站”)。第5b条第3款规定了在“超国家的”、“国家间的”或“外国教育机构及外国律师事务所”进行法务实习的可能性。第5b条第4款第1句规定了实习的期限:除律师行实习至少为期9个月外,其他必修站点的实习至少为3个月。此外,各联邦州的法律可以自行规定律师实务训练在“公证处、公司社团和其他教育机构”进行的变通办法,“但以这些站点有能力保障法律咨询专业培训之条件为限”。

值得注意的还有新《法官法》第5d条规定的国家司法考试以及大学法科考试的内容和范围:据第5d条第1款第1句上半句规定,国家必修科目考试和大学专业重点考试的设置应当虑及法科学生司法、行政及法律咨询等各种实践能力的培养和前文列举的“关键素质”(参见新《法官法》第5a条第3款第1句)。考试的内容应当包括法律外语水平。在这一框架内,第5d条第2款第1句规定了第一次国家司法考试的内容:即全面的重点科目考察和必修科目考察,法科学习应当能在四年半内结业。另外第5d条第2款第2句还规定,在重点科目考察阶段,考生应至少提交一篇书面论文。而国家必修科目考试阶段(见第5d条第2款第3句上半句)则以笔试和口试结业。各联邦州的法律得自行规定,司法考试成绩之评定参考大学学习下半段成绩的程度。据第5d条第2款第4句上半句规定,就重点科目和必修科目之考察应分别评定出两份成绩,据此得出第一次司法考试的总成绩,其中前者占30%,后者占70%。第5d条第5款第1句还规定,国家司法考试的必修科目考试只设一次重考机会;第2句则强调,如若考生已然报考、且在考试中取得预期成绩,则应计一次考试纪录。换言之,本次成绩即作为第一次司法考试成绩计算(即所谓“防止放空枪规则”“Freischuβregelung”)。具体如何操作,交由各联邦州法律规定——尤其是针对考生“利用重考机会提高司考成绩”之行为的处理方案。

新《法官法》第6条第1款第1句统一规定了全联邦法定法务实习阶段的准入,以防止仅因为各州法规之间的捍格而使得在A州通过第一次司法考试的考生在B州却不被准行法务实习之类的情况出现。

除了上述重大修订之处而外,新《法官法》第9条还更定了进身法官席位的前提条件:法官席位只授予那些具备一定社会责任能力的申请者[50]。

新《法官法》第109条设定了相应的过渡条款,即依照先前法官席位准入规则已然成为法官者,其执业资格不受影响。

②《联邦德国律师法》(BRAO)之修订

相对而言,《律师法》(BRAO)[51]的修订规模不及《法官法》。改动之处只有第59条第1款和第73条第2款第9项。新的第59条第1款第1句规定,律师行应参与对法务实习生的教育和培训;第2句进一步规定,律师应对实习生进行指导、训练,并给予接触和处理具体案件的机会;第3句点明了法务实习阶段教育的客体,即“法庭内外的律师实务工作,与委托人之接洽,以及律师职业权利和律师行之组织运作”。根据《律师法》第73条第2款第9项规定,律师行之首席律师理应参与法科学生和法务实习生的培训、考试,例如推荐考官、担任工作组主管等等。

③新法规的生效与过渡

2002年7月11日的《法学教育改革法》于2003年7月1日正式生效[52](据本法第四条规定)。适用新法,各联邦州、各大学法学院系还需要一定的空间和时间来调适和准备。因此,该法第3条规定了新法规的过渡:《改革法》于2006年7月1日正式开始在各大学施行(据该法第3条第1款第1句,已经在2006年7月1日之前报考第一次国家司法考试的法科学生,依原法规定)。据该法第3条第1款第2句,改革倾向较强的联邦州,可以提前实行新法,或者可以交给学生自由选择依旧法还是新法参加司法考试的选择权。据《法学教育改革法》第3条第2款第1句,于2006年7月1日之前已经准入法务实习阶段的实习生,实习之内容和范围遵循原先《法官法》第5b条之规定。但各州有权规定例外的情形和过渡的期间。(见《法学教育改革法》第3条第2款第2、3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