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法如水”理念的表达

(一)“执法如水”理念的表达

水是一种普遍的自然现象。中国哲人从对这种最常见与最多变的自然现象的沉思冥想中,找到对生命的基本原则的理解,这一原则不仅体现于物质世界,也适用于人类社会。所以,水成了抽象概念底部的一个本喻,构成了社会与伦理价值体系的基石。水与人类行为准则的一致性的观念,是以支配自然与人类的原则是相同的这样的假设作为其合法性的。[25]水性屈顺,但相反的是,它是所有物质中最具穿透力、最终销蚀所有坚强者的物质。对此,《老子》一书是这样描述的:“天下莫柔弱于水,而攻坚强者莫之能胜,以其无以易之。故柔之胜刚,弱之胜强,天下莫不知,莫能行。”[26]笔者认为,如果把“山”作为执法“刚性”的隐喻,那么“水”则可以作为执法“柔性”的隐喻。山刚水柔,柔能克刚,法乃公器,亦刚亦柔。平之如水,系司法追求之目标。“水无常形”,意味着水具有以任何承载者的形状来构形的能力。倘若在执法中多一点柔性,将更有利于实现社会和谐。基于这种认识,在坚持“执法如山”理念的同时,也应当逐步树立与构建和谐社会相适应的“执法如水”理念,使司法治理刚柔并济,最终达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的效果。在当前我国社会经济发展正处于转型期,社会成员的心态相对比较浮躁的形势下,“执法如水”理念的提出,也有利于充分发挥法作为社会调节器的功能和作用。具体可以从三个方面来把握“执法如水”理念:

一是以协商正义补充规则正义的不足。“正义是给予每个人他应得的部分的这种坚定而恒久的愿望。”[27]通过裁判的方式实现的正义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所适用的法律内在体现的社会正义。在法治社会中,法律是社会合意的产物。但是,法律不能也永远不可能就社会生活的具体细节作出详尽无遗的规范,由法律条文构建的逻辑世界不能也永远不可能取代活生生的现实世界。因此,依据制定法作成的裁判很可能出现判非所愿的结果,这就要求法官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不能一味强调制定法的适用而无视当事人利益的衡平,而是应当为纠纷当事人创造一种平等对话的空间,使他们能够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对各方都有利的纠纷解决结果。通过协商方式实现的正义,可称之为协商正义。协商正义优于规则正义(或曰形式正义)之处,正如哲儒康德所言:“当某人就他人事务作出决定时,可能存在某种不公正。但当他就自己的事务作决定时,则决不可能存在任何不公正。”[28]

二是强调法律与情理的互动。“理”是指思考事物所遵循的、也是对同类事物普遍适用的道理。“情”通常是指活生生的平凡人之心。在法、理、情三者之间,法是实定的、人为的,而情、理则是非实定的、自然的。法和理所相对具有的普遍性、客观性,对比于情所具有的具体性和心情性形成一种对立。情具有修正、缓和法与理的严格性的作用。日本学者滋贺秀三认为,“国家的法律或许可以比喻为是情理的大海上时而可见的漂浮的冰山。而与此相对,西欧传统的法秩序却总是意图以冰覆盖整个大海,当铺满的冰面上出现洞穴的时候,则试图通过条理来扩张冰面,以覆盖这些洞穴。”[29]法贵准情,“故法有一定,而情别千端,准情用法,庶不干造物之和”。[30]合乎正义的法律应当是基于情理而制定的,所以依据情理,并不必然得出无视或轻视法律的结论。作为衡量事物是非曲直的三种尺度,情、理、法并论的传统思想,即使在现代也并未失去意义。司法过程是一个充分发挥法官主观能动性的过程。法官在适用制定法解决具体的案件时,应当充分运用社会日常生活经验,尽可能地兼顾情、理,使裁判结果符合社会的公正预期,更具人性化,以增强裁判结果的正当性和公信力。(https://www.daowen.com)

三是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判决不仅是单纯的法律责任的判断,更重要的,它是一个可能造成一系列社会影响的司法决策。[31]因此,在司法过程中,法官不仅要严格依法办案,而且要充分考虑裁判结果的社会影响。审判的法律效果是指法律规范被客观公正准确地适用于具体案件,使法律规范得到严格的遵守和执行。社会效果是指法律规范承载的特定价值在个案中得到妥善的协调并实现,裁判的客观公正性为社会所认同,并对社会的和谐、稳定与发展产生正面的影响。[32]法律效果侧重于司法职能的发挥,社会效果侧重于司法目的的实现。坚持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辩证统一,是衡量司法品质的重要标准。对审判的社会效果的强调,要求法官强化服务大局的意识,善于把握政策,通过政策把握立法精神,使政策与法律有机地结合起来。衡量某一具体案件的裁判结果是否具有正面社会效果的因素是:在解决个人之间、个人与国家之间、个人与集体之间以及国家与集体之间的利益冲突,维护应当受法律保护的个人、集体或国家合法权益的同时,秩序、安全、正义、自由等法律价值之间的冲突是否也得到了妥善的协调与平衡,从而有利于实现社会的和谐、稳定与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