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合法原则
合法原则包括程序上的合法与实体上的合法两重含义,这是民事诉讼法对调解程序与调解协议内容的要求。关于合法,理论上有不同的标准,一种是指严格的合法性,即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调解的内容符合具体的法律规定;另一种是指宽泛的合法性,即当事人的行为、调解的内容以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这两种不同意义上的合法性,有人称为“法定主义原则和宽容主义原则”[8]。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关于法院调解程序上的合法性问题,理论上无争议,普遍认为应当是严格的合法性,即使是调解解决纠纷,法官与当事人的行为也必须遵循《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关于法院调解协议内容的合法性问题,理论上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要求严格的合法性,即调解的结果应当与严格适用法律的判决结果相一致。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肯定公平性调解,反对让谅性调解,反对权利人在调解中让步,将让步视为调解的弊端。另一种观点认为只要求宽泛的合法性即可。对此,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因为:
第一,根据私权自治的原则,当事人有权决定和处分其民事权利,在诉讼中也如此,当事人是否让步完全是他们自己考虑、权衡的事情,不必以具体法律规范的尺度由法院来衡量。正如同当事人在民事法律关系设立之初,根据其意愿自主决定以什么条件设立,非显失公平者,法律不予干预,法院也不予干预。(https://www.daowen.com)
第二,根据经济利益原则,当事人选择以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经相互协商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的内容包含了让步即实体权利的处分,只要是自愿的行为和结果,无强迫或变相强迫因素的影响,就是当事人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和自身经济利益后的选择,通常是当事人在平衡“实体利益”与“程序利益”的基础上实现其利益最大化的结果,因此,当事人的让步孤立地看似乎不公平,但是综合各种背景或潜在因素却是公平的,甚至是有利的。
第三,根据法律规范僵硬的特点,有时严格适用法律规定作出的裁判在实际上未必是公平的,例如当法律与情理冲突时,适用法律作出的裁判是无情的,适用法律作出的裁判可能对精通法律却不合道义的当事人有利,对不懂法律却合乎道义的当事人不利,因此,有时让步后达成的调解协议却可以获得实质上的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