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主体社会化与审判权行使主体之间的冲突

(二)调解主体社会化与审判权行使主体之间的冲突

如上所分析,审判权的行使主体只能是国家专门设立的审判机构,由于我国宪法确立的是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对民事纠纷行使审判权的主体只能是作为人民法院代表的由审判人员组成的审判组织。而在调解主体社会化的司法实践中,就协助调解而言,实质上是被邀请的有关单位个人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即调解主体由职业法官与协助调解人共同构成,其中,法官是调解的主持者,而有关单位和个人只是调解的协助者。而在委托调解中,其实质是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接受人民法院的委托而进行调解活动,法官并不参与实际的调解活动,此时的调解主体只是接受委托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由于法院调解也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之一,在协助调解尤其是委托调解的情况下,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参与调解或者接受委托进行调解,实质上就意味着将作为审判权行使方式之一的调解权赋予非审判人员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行使,这必然与民事诉讼法第6条第1款所确立的“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的基本原则相悖。由此可见,调解主体社会化与审判权行使主体之间的冲突也是不容忽视的。

法院调解主体的适度社会化的确在促进司法民主的过程中增加了法院调解的可接受性,然而,在现行诉讼制度框架之下,如果不结合法院调解制度的内涵来审视法院调解主体的社会化问题,必然会顾此失彼。


[1]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

[2]规范性司法解释相对于个别性司法解释而言,前者是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某一类法律问题作出的作为广义法的渊源之一的司法解释;而后者则是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某一个案件作出的司法批复。

[3]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200页;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42页;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84页。

[4]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201页。

[5]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200页。

[6]杨润时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46~47页。(https://www.daowen.com)

[7]何鸣主编:《人民法院调解理论与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2002年版,第107页。转引自杨润时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47~48页。

[8]赵钢、王杏飞:《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新发展——对〈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初步解读》,载《法学评论》2005年第6期。

[9]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调解者追求以调解方式解决民事纠纷的特定利益的动机可能是基于对结案率的追求,也可能是基于摆脱作出判决所面临的困境,还可能是出于对被追究错案责任风险的回避。对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调研论文中反映了这一点。据上海法院抽样统计,对自己所审理的案件,83.3%的法官更希望以调解方式结案,只有16.7%的法官更希望以判决方式结案。在对法官调解偏好的原因调查中,我们发现,66.7%的法官认为调解结案的案件,上诉、申诉被改判或发回的风险小;62.5%的法官认为制作调解书较为简单,文书质量检查中被扣分的风险小;25%的法官认为在对案件中法律问题把握不准时,调解可以适时回避这些问题。参见杨润时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313页。

[10]杨润时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312页。

[11][日]棚濑孝雄著,王亚新译:《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3页。

[12]黄松有著:《中国现代民事审判权论——为民服务型民事审判权的构筑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5页。

[13]《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78年版,第1021页。

[14]黄松有著:《中国现代民事审判权论——为民服务型民事审判权的构筑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