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对陪审团的控制

(二)法官对陪审团的控制

对于陪审团,社会所持有的是一种双重态度:一方面,陪审团是民主制度的重要基石;另一方面,陪审团毕竟由不懂法律的普通公民组成,而陪审团作出裁定又有很强的“无因性”,它甚至可以置成文立法的规定而不顾,因此,它随时有“失控”的可能。为了使陪审团能够不偏离其运行的轨道;同时,也为了行使更多的司法权利,法官对陪审团采取了一系列控制措施。

1.证据方面的控制

陪审团的主要功能是对案件中的事实问题进行裁定,而作出裁定的基础是证据。因此,对证据进行限制是控制陪审团的首要方式。具体而言,存在证据法、证据的专业化以及法官对证据的说明这三种控制手段。

(1)证据法

证据法早在普通法时期就已经产生,它的最初作用就包括对陪审团的限制。除非行使否弃权,陪审团应当按照证据法的规定(由法官在进行陪审团指导时介绍)对各项证据予以认定;证据法越发达,陪审团对证据进行自由裁量的空间就越小。在当代美国,《联邦证据规则》是证据法的主要法律渊源,它对陪审团的限制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联邦证据规则》直接赋予某些证据证明力(rules that determine issues)。这些证据主要包括司法认知(judicial notice)与事实推定(presumption)。《联邦证据规则》第2条对司法认知进行了定义,它指“(1)在该法庭所在法域众所周知的事实;或者(2)有充分的材料能够证明其真实性不容怀疑的事实”。[31]法官可以对他认为毋庸置疑的事实直接予以司法认知,陪审团一般不会对司法认知进行排斥。事实推定是指法官由一个已经存在的事实通过合理推断而得出的另一个事实。[32]例如,如果一个人已经失踪七年,就可以推断他已经死亡,而无须证明他死亡的事实。对于这种推定得出的事实,陪审团也必须接受。

第二,《联邦证据规则》还确立了一系列证据排除规则。其中最著名的是“传闻证据规则(the hearsay rule)”,传闻证据指言词原始陈述人之外的其他人就该言词所作的陈述,且意欲将该陈述用于证明案件事实。除了有限的几种例外,对传闻证据不得采纳。证人特权(privilege)也是一种证据排除规则:某些人因为与当事人的特殊关系,可以获得拒绝出庭作证的特权。这一规则主要是为了保护某些特殊的社会关系,例如律师与当事人之间、心理医生与咨询者之间的关系,它体现了对隐私权的尊重。陪审团不得要求这类证人出庭作证。

(2)证据的专业化(The Professionalization of Proof)

社会分工的细化决定了专业之间的差别性,而许多案件又涉及专业性很强的问题。这时,仅仅凭借法官和陪审团的力量都无法查明案件事实,“专家证据”(Expert Evidence)的引入成为必然。当事人可以聘请某一领域的专家就专业性问题进行说明;这样虽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专家证人的意见却有可能存在极强的倾向性。在Daubert v.Merrell Dow,Inc.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判定:必须由法官决定专家证据是否有足够的科学基础。[33]因此,在专家证据的采信上,法官是第一道“防线”,只有经过了法官的审查,专家证据才能够被呈现在陪审团面前。

此外,自然科学的发展是人类对自己的认识能力空前自信。DNA等高科技手段被引进了诉讼程序中。事实上,这些高科技手段证明的都只是一种“可能性”(probabilistic)。实践中,这些“可能性”的判断往往被法官给予很高的证明力,甚至超过了陪审团的“常识性”(commonsense)判断。科学证据(scientific evidence)的存在削弱了陪审团的地位。

(3)法官对证据的说明(Judge's Commenting on the Evidence)

法官对证据的说明是法官对陪审团的指引在诉讼过程中的延伸。这项制度起源于英国,它授权法官在诉讼的过程中协助陪审团对证据进行总结、组织与解释。[34]在美国,这项制度的使用受到了严格的限制。其中有历史的原因:殖民统治时期,北美大陆的法官大多都代表着英国的意志,因此美国人对于法官的权利一直都保持着警惕;更重要的原因是:在法官与陪审团的协助与强迫之间,很难划清界线,法官很有可能假借协助陪审团之名,行操控陪审团之实。

但是,在某些案件中,法官对证据的说明却是必需的。有些案件证据种类繁多,且证明力大小不一,法官应协助陪审团将各项证据的条理理顺;由于采取对抗式的诉讼模式,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质证往往非常激烈,某一个证据可能在庭审的不同阶段中被反复提出,陪审团也需要法官的帮助,否则必然迷失在证据的海洋之中。

2.对陪审团决策的控制

除了对证据进行控制之外,法院还可以直接干涉陪审团的决策。具体的措施包括以下几种:(https://www.daowen.com)

(1)即决判决(summary judgment)

早期的即决判决是指:在一些事实较简单的案件(特别是债务案件)中,如果债权人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债权的存在,而债务人不能提出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则法官可以立即作出判决,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35]之所以规定这一制度,主要是为了加快案件审理的速度,提高司法的效率。

2006年修订的《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将即决判决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原、被告双方,只要申请人能够证明“双方就案件主要事实不存在争议,且申请人有权得到法律判决(judgment as a matter of law)”。由此可以看出,即决判决的基础在于对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的区分。只有在“事实问题”已经明确的时候,法官才能径自作出“法律判决”。这时,对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区分完全依赖于法院的判断。如果法官认为本案中“事实问题”已经解决,则陪审团的存在变得没有意义。联邦最高法院在Matsushita一案中肯定了法官对“事实问题”进行判断的权利,使陪审团在即决判决案件中的地位受到了严重威胁。[36]

(2)再审(new trial)

如果法院发现审判过程中存在错误,且该错误可能影响到判决的正确性,就可以对案件进行再审。[37]此处的“错误”包括法官在适用法律时所犯的错误,也包括陪审团所犯的错误,后者又可以分为以下两类:

第一类是权衡证据(weighing evidence)方面的错误。对证据的审核认定是陪审团的权利。但是,如果陪审团对证据的审查表现出了明显的不正义(injustice),则法官有权干预。后者可以重新组织陪审团,对案件进行再审。对于这种作法,批评的声音并不多,因为最终就事实问题作出裁决的仍然是陪审团。[38]可是就个案中特定的陪审团而言,法官仍然对其权利进行了有效的限制。

第二类是陪审团的过错行为(jury misconduct)。为了保证陪审团作出公正的判决,陪审员的行为受到了一系列的限制,例如:他不能主动调查收集证据;在一些重大案件中,陪审员被集中在某一地点直到他们作出裁决为止,以防止他们受到其他因素的干扰。陪审团应当只根据证据作出裁定。[39]如果陪审团违反了这些规定,则法官应当重新组织陪审团。

(3)特别裁决(special verdict)

一般情况下,在刑事诉讼中,陪审团裁决的最终内容是被告人是否有罪;民事诉讼中,陪审团裁决的内容是当事人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在某些情况下,还应判定承担责任的大小。这种裁决是将法律运用于事实之后产生的结果,他们被称作“一般裁决”(general verdict)。在某些案件中,陪审团对于所应适用的法律实在无从把握;在早期的陪审制度中,为了避免因为“适用法律错误(mistake in applying the law)”而被处以刑罚,陪审团主动将适用法律的工作交给法官完成,而自己作出的裁决仅仅包含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这种裁决被称为“特别裁决”。[40]

现在,陪审员当然不会再因为适用法律错误而被课以刑罚,“特别裁决”作为一项制度却保留了下来。在一些较为复杂的案件中,因为适用法律对于陪审团来说十分困难,法官会要求陪审团仅仅作出“特别裁决”;为了避免适用法律上的困难,陪审团往往也乐于这样做,尽管这样等于放弃了否弃权。这在客观上便利了法官对陪审团的控制。

(4)既判力(preclusion,res judicata)

既判力在诉讼程序中意味着“一事不再理”,即,对已经终结的诉讼程序中确定的事实不能再提出异议,对于已经确定的法律关系不得要求再审;其中,对事实的异议与陪审团有直接的关系。

在诉讼程序分为普通法诉讼和衡平法诉讼的时期,如果一个案件已经过衡平法诉讼(衡平法诉讼中不适用陪审团),另一个案件中需要对上个案件中已确定的事实重新审查,则可以适用陪审团——既判力并不约束陪审团的适用。随着普通法诉讼与衡平法诉讼的整合,既判力开始对陪审团进行控制。在1979年的Parklane Hosiery Co.v.Shore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判定:对于前一个案件已经作出认定的事实,如果在以后案件的审判中还需要作出认定,则不得适用陪审团,因为既判力排除了陪审团的适用。

同时,随着行政法的发展,越来越多的行政机关开始行使裁判职能,仲裁机构也发挥着“准司法(quasi-judicial)”的作用。既判力理论也适用于行政机关和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某一事实如果经过行政机关和仲裁机构的认定,即使当事人随后就相同事项向法院提起诉讼,也不得适用陪审团。[41]因此,陪审团不仅受到司法的控制,也受到“准司法”机构权力的冲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