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抗制诉讼模式的完善

(二)对抗制诉讼模式的完善

美国民事诉讼对抗制的完善主要表现在证据开示和强化法官职权两个方面:

证据开示是一方当事人从对方当事人或与案件有关的证人处获得诉讼信息或证据的程序。从历史上看,证据开示并非诉讼程序的一个组成部分,该程序成为诉讼程序的关键部分是1938年FRCP第26~36条被采纳之后的事情。[16]FRCP在诉答程序后规定了证据开示程序,把当事人有权在审前阶段向对方当事人收集和调查证据、交换诉讼信息作为一个诉讼阶段规定下来,防止了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证据突袭,并对整个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机制产生很大的影响。美国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主义不仅表现在由当事人确定争点上,且当事人之间在审前有权调查收集证据,完善了当事人主义下的诉讼机制。

随着电子计算机技术的发展和运用,在民事诉讼中经常涉及以计算机为媒介的信息(computer-based information)作为证据,这些证据如何进行证据开示是无法回避的问题。自1999年秋天以来,联邦司法中心(the Federal Judicial Center,FJC)及司法委员会下属的民事规则顾问委员会证据开示分会(the Discovery Subcommittee of the Judicial Conference Advisory Committee on Civil Rules)就如何修改FRCP以便能适应计算机信息证据开示的要求进行了研究。2005年9月20日,美国司法委员会批准了与电子证据开示问题有关的对FRCP的一系列修改。(https://www.daowen.com)

强化法官职权。传统的观点认为法官只是一个中立的裁判者,案件的准备和提交工作等具体的控制权行使问题是律师和诉讼当事人双方的事情。自从FRCP颁布以来,上述观点就发生了变化。该规则第1条要求民事诉讼程序规则的解释和执行保证对每一个案件作出公正、迅速与费用低廉的判决。强化法官职权,就是加强法官对诉讼进程的管理和控制,改变法院只负责审理而不过问管理的习惯做法。这种变革在传统的当事人主义下似乎不可想象,是与当事人主义相违背的,但实际上这种变革是对当事人主义的发展和完善,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以FRCP审前程序修改为例,审前程序主要包括证据开示程序和审前会议,证据开示程序是诉答程序结束后当事人交换案件信息和证据的诉讼阶段。按FRCP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的证据开示程序里享有向对方当事人要求出示与案件有关联性的事实和信息的权利与手段。以对抗制诉讼原理为基础,证据开示程序运行体现了当事人进行的原则。法官只是在确定当事人向对方取得证据的范围、拒绝出示证据的保密特权、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而不回应对方提示证据的要求时给予制裁的情况下,应当事人的申请,根据FRCP的有关程序作出裁决。从20世纪70年代后期开始,证据开示程序因缺乏法官监督而被当事人滥用的现象受到尖锐的批评。主要问题在于当事人及其律师利用证据开示程序不受限制地向对方和第三者取得证据,导致了庭前准备阶段时间的延长,结果是开庭的拖延和整个审判过程的长期化。证据开示程序被滥用,还导致了当事人经济负担的增加和诉讼成本的提高。证据开示程序因此而成为美国20世纪80年代以来民事诉讼程序改革的焦点。FRCP经历了数次修改,增加了当事人的主动开示义务和对使用开示方法的次数进行限制的条文。民事诉讼中的审前会议原来是在法庭审理之前,法官传唤和召集双方当事人整理争点和证据的会议。随着复杂案件的增加,证据开示程序范围的扩大,1983年全面修改FRCP第16条,进一步扩大审前会议的职能,加强法院对审前准备阶段的管理。[17]国会1990年通过的《民事司法改革法》也明确要求法院制定计划,加强法官对案件的管理。[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