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近司法的经济障碍及其排除
在我国,诉讼费用过高以及费用分担不合理是制约着当事人诉权充分行使的重要因素。2003年8月,在全国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座谈会上,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23项司法为民的具体措施。其中针对实践中出现的当事人难以负担诉讼费用的问题,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切实执行诉讼费用减、免、缓制度,确保当事人依法顺利行使诉权,平等享有国家司法资源。[20]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又推出了对“五保户”和“低保户”的诉讼费用免收的措施。然而现实的问题是,诉讼费减、免、缓制度(尤其是诉讼费减收、免收制度)与法院的既得利益之间构成了尖锐的冲突。有学者在考察了某法院自1996年至2000年间每年的总收入中财政拨款和裁判费用比例的基础上指出:“虽然缺乏更多的数据资料,但现有资料表明裁判费用收入支持着法院运作,这是在全国范围内能普遍成立的一个结论。”[21]实行“收支两条线”之后,当事人的诉讼费用直接交财政专户,表面看来诉讼费用的收入与法院的收入没有关系。但是,财政部门根据审批的诉讼费用收支计划以及诉讼费用缴入财政专户的进度,将收取的部分诉讼费作为“业务补助经费”定期核拨给法院适用。[22]因此,法院经费的多少无疑与当事人向财政专户交纳的诉讼费用的数量、进度直接有关。并且由于受到地方财政整体性短缺的制约,在短期内改变这种模式是不现实的。而这种模式的恶果之一就是我国法院及其司法行为在实践中呈现出明显的企业化倾向,一个极端的表现是,法院将最大限度地收取诉讼费用作为司法权行使的“对价”,“经济效益”优先的价值取向在诉讼费用的征收上暴露无遗。[23]在收取诉讼费用的利益驱动下,在实践中出现法院抢案做的现象也就不足为奇了。[24]在这样的背景下,诉讼费用的减、免制度能否在实践中得到法院长期的、不折不扣地执行,毫无疑问是值得质疑的。
因此,解决问题的思路不应是由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在个案中酌情对当事人进行诉讼费用的减、免、缓。而是应该利用《民事诉讼法》修订的背景,借助于立法从根本上降低诉讼费用的征收比例,并区分案件的不同处理方式以及法院在不同案件所付出的司法成本的不同合理确定收费标准。具体分析如下:
《民事诉讼法》根据民事案件的难易程度将民事案件分为普通的民事案件与简单的民事案件,并规定了不同的审理程序。相对而言,简易程序在受理、审理等方面要比普通程序简便得多,审限也比普通程序减少了一半。因此,简易程序所消耗的司法资源与普通程序相比,显然要低得多。但是,现行的诉讼收费制度并没有体现这一区别,不论适用普通程序或是简易程序,都收取同样的诉讼费用。
同样,现行的诉讼收费规定也没有区分一审和二审,实行同额收费。实践中二审并不区分不同的请求范围,均比照一审同额收费,即当事人只要提出上诉,法院就按一审的全部争议标的收取上诉案件受理费。但是,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有时是针对判决的全部,大多数的情况下,则仅针对判决的一部分,个别情况下,只对判决的履行期限提出异议。这样的收费方法与《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相矛盾。既然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范围限定在与“上诉请求有关的事实和适用法律”内,又按一审的标的额来收费,显然司法资源的消耗与当事人的付出不对等。[25]以台湾为例,当事人在上诉审中虽为相同的主张,但只需就其在一审败诉且又提起上诉的部分,核计裁判费。例如,原告起诉请求被告给付100万元,一审部分胜诉,法院判决被告应付80万元,原告上诉时只须就败诉的20万元部分缴纳上诉审裁判费;如被告亦对其败诉之80万元部分上诉,则其亦仅就80万元部分缴纳裁判费。[26](https://www.daowen.com)
此外,不论是调解结案还是裁判结案,向当事人收取的诉讼费用完全是一样的。而各国及其他地区为了鼓励当事人采用调解或和解,一般都在诉讼费用的负担方面给予激励。以英国为例,一个争议标的为5万英镑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在开庭前七天达成和解协议并通知法院停止诉讼,那么,当事人所负担的法院费用就只有启动诉讼的400英镑,仅占标的额的0.8%。对于等值的案件,我国当事人在起诉时必须预交12010元的受理费后才能启动诉讼程序,调解成功后,法院分文不退,该费用占标的额的1.72%。[27]又如,我国台湾地区对以调解结案和以裁判结案也是收取不同的诉讼费,其“民事诉讼法”第420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双方合意移付调解而成立者,原告可以于调解成立之日起30日内申请退还已缴裁判费二分之一;第84条第2款规定,和解成立者,当事人可以于成立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退还所缴裁判费二分之一。[28]
针对上述情况,江伟教授主持的《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第三稿)在“诉讼费用”一章中,采取相应的对策来减轻当事人的负担。例如:降低了诉讼费用的征收比例;适用简易程序、小额程序以及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诉讼费用减半征收;为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诉讼救助。[29]